2013年1月份,我对李某甲说李某丙干工程需要钱,李某甲于2013年1月7日往我的账户上打了15万元。到2013年3月份和4月份,我以同样的理由,李某甲于2013年3月8日和4月8日分别往我的账户上打了30万元。以上利息都是五分。 2013年8月份、9月份时候,我对李某甲说杨某甲往万洋公司送铅粉需要用钱,看她还放不放,她于2013年8月30日往我账户(5152)上打了35万元,2013年9月3日往我账户(8182)上打了35万元,2013年9月5往我账户(8182)上打了30万元,2013年9月16日往我账户(5152)上打了31万元。 2013年11月份的时候,我以和梁某某做承兑汇票生意为借口借李某甲20万元。上述我往杨某甲处放钱是假的,是为了让李某甲借钱给我;说李某丙干工程也是假的是还别人钱;我也没有和梁某某做汇票生意。 向李某甲还款情况:2013年1月21日还19.8万元、2013年3月6日还款4.8万元、2013年3月30日还10万元、2013年5月3日还14万、2013年6月18日还20万、2013年8月8日还30万、2013年9月13日还2万元、2013年9月16日还1.6万、2013年10月24日还10万、2013年10月25日还0.5万、2014年1月18日还15万元、2014年2月12日还5万元、2014年5月16日还2万元、2014年3月12日还50万元,以上合计184.7万元。 (二)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8月28日,郭富娟多次编造李某丙和财政局的人一起干工程用钱、其和周某某往杨某甲处放钱可以支付高息为由,骗走刘某303万元,后归还37.5万元,还欠265.5万元未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郭富娟5152、8182账户交易明细:2013年3月15日通过2424账户(刘淇)向郭富娟8182账户转款10万;2013年6月9日通过2424账户向郭富娟8182账户转款20万;2013年5月6日通过2424账户向郭富娟8182账户转款17.7万;2013年7月5日通过2424账户向郭富娟8182账户转款5.3万;2013年7月16日通过2424账户向郭富娟8182账户转款35万;2013年7月19日通过0837账户向郭富娟5152账户转款15万;2013年8月20日通过2424账户向郭富娟8182账户转款100万。 2、存款凭条、刘某中国银行账户明细载明:刘某于2013年8月20日向郭富娟账户转款100万元。于2013年8月28日向周某某账户(259805429394)账户转款100万元。2013年8月28日向9343账户转款100万元。 3.被害人刘某的陈述:2013年3月份,郭富娟说李某丙和财政局的人一起干工程,问我放不放钱,利息是五分,我就同意了。我于2013年3月15日、5月6日、6月9日、7月5日、7月16日、7月19日向郭富娟转款分别为10万、17.7万、20万、5.3万、35万、15万,共计103万元。2013年8月份,郭富娟说紧用钱,她的钱没有回,问我借100万,利息3分,说用10天,我在8月20日给她打了100万元。2013年8月份,郭富娟说她和周某某往杨某甲那里放钱,杨某甲是往万洋公司送铅粉的,效益不错,郭以此为由问我借钱,说利息是三分,最多用一个月。我于2013年8月28日向周某某账户打了100万元。 还钱情况: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4月25日共还款3.5+7+5+20+1+1=37.5万元。 4.被告人郭富娟供述:2013年3月份,我对刘某说李某丙和财政局的人一起干工程问他放不放钱,利息是五分,他同意了。他在2013年3月份往我的账户上打了10万元,2013年5月份往我账户上打了17.7万元,2013年6月份往我账户打了20万元,2013年7月份往我账户打了5.3万元、35万元和15万元。2013年8月份,我对刘某说紧用钱,我的钱没有回来向他借100万,利息是三分,刘某给我打了100万元。2013年8月份时候,我对刘某说我和周某某往杨某甲那放钱,杨某甲是往万洋公司送铅粉的,今年效益不错,问刘某借钱,利息是三分,最多用一个月,当月刘某往周某某账户上打了100万元,周某某的账户是我提供的。我说李某丙和财政局的人一起干工程是假的,是想让刘某借给我钱还别人的钱。往杨某甲那里放钱也是假的,周某某让我还钱,我没有钱还她,就以我和周某某往杨某甲那里放钱的名义借刘某钱来还周某某。 还刘某钱的情况是2013年6月份还3.5万元;2013年8月份还7万元;2013年10月份还5万元;2014年1月份还20万元;2014年4月份还1万元;2014年4月份还1万元。 (三)2014年1月至5月,郭富娟编造商某某干工程用钱、梁某某用钱可以支付高息为由骗走赵某乙27万元,后归还0.85万元,还欠26.15万元未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郭富娟8182账户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1月14日赵某乙通过赵艳滨尾号为6738账户向郭富娟账户转账10万元;2014年1月16日通过其1889账户向郭富娟账户转款5万元(冯某某的5万元);2014年4月4日通过1889账户向郭富娟转款15万元。2014年3月7日向赵某乙还款0.85万元。 2、赵某乙账户交易明细:2014年1月16日向郭富娟8182账户转款5万元(冯某某的5万元);2014年4月4日向郭富娟8182账户转款15万元。 3.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2014年1月份时候,郭富娟说她和商某某一起干工程,到年底给工人开工资需要用钱,说用一个月给我五分利息,我把这事给任某甲说了,任说郭富娟也以同样理由向她借钱。我向任某甲丈夫赵艳滨账户上转款10万元,通过赵艳滨账户我和任某甲一共向郭富娟账户转款22万元。2014年1月份,冯某某听我说我的钱放在郭富娟那里,郭富娟是和商某某一起干工程的,她也想放钱,我给郭富娟说了以后,郭富娟说可以。冯某某通过我的账号向郭富娟8182账户转款5万元。2014年2月份,我对冯某某说郭富娟说梁某某用钱,用三个月五分利息,冯某某于2月12日向郭富娟8182账户存款5万元。 2014年4月份,郭富娟说她嫂子梁某某在国税局上班,以梁某某办事用钱为由向我借款,我向郭富娟8182账户转15万元。说好是五分利息,用三个月。并说以前借我的10万元和冯某某的5万元再用三个月,也是五分利息。 2014年5月份时候,郭富娟说急用钱,她借别人的钱到期了,她的钱没有回来。我于5月29日借给她2万元,是在国税局对面以现金的形式给她的,说好用一个月,利息五分。郭富娟于2014年3月份还我8500元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