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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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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富娟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4.被告人郭富娟的供述:我以干工程和我嫂子梁某某用钱的名义向赵某乙借过钱。2014年1月份,我以干工程名义借赵某乙15万元,说好用一个月五分利息。后来以我嫂子梁某某用钱还借过15万元,说好利息是五分。后来以我

4.被告人郭富娟的供述:我以干工程和我嫂子梁某某用钱的名义向赵某乙借过钱。2014年1月份,我以干工程名义借赵某乙15万元,说好用一个月五分利息。后来以我嫂子梁某某用钱还借过15万元,说好利息是五分。后来以我用钱的名义借过2万元,没有说啥原因,这次是现金。我还过赵某乙8500元。2014年2月份的时候,我对赵某乙说我嫂子梁某某用钱,问他放不放钱,她答应了,她借给我5万元,打到我8182的农商行卡上了,赵某乙说这5万元是借一起跑25路车的人的。

(四)2014年1月14日,郭富娟编造同商某某干工程用钱支付高息的理由,骗走任某甲12万元;2014年4月15日,郭富娟又以梁某某用钱支付高息为由骗走任某甲4.72万元。后郭富娟归还任某甲14万元,还欠2.72万元未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郭富娟8182账户交易明细:2014年1月14日通过赵艳滨(任某甲丈夫)6738账户向郭富娟转款22万元(其中12万元为任某甲所有);于2014年4月15日通过任某甲0889账户向郭富娟8182转款4.72万元。

2、任某甲0889账户交易明细:2014年4月15日向郭富娟8182账户转款4.72万元。

3、赵艳滨6738账户交易明细:2014年1月14日向郭富娟8182账户转款22万元(根据任某甲、赵某乙陈述其中12万元为任某甲所有,10万元为赵某乙所有)。

4.被害人任某甲的陈述:2014年1月份,郭富娟说她和老商干工程年底给工人结工资需要用钱,问我借钱,用一个月给五分利息,我就同意了。我听赵某乙说郭富娟也以干工程的名义问她借钱,她也同意了。我把我丈夫赵艳滨的银行卡给赵某乙,让赵某乙到银行打钱。赵某乙于2014年1月14日到五龙口尚庄济源市农村商业银行给郭富娟打了22万元,其中有我的12万元。2014年4月份,郭富娟给我打电话说她嫂子梁某某用钱问我借钱,我问她梁某某是干啥的,她说梁某某是国税局的局长。因为郭富娟问我婆婆叫姑,我就相信她了。我们说好她用一个月,利息是五分。2014年4月15日我在五龙口尚庄信用社用我的银行卡给郭富娟转了47200元。2014年3月份,郭富娟的小叔不在的时候,她问我借2万元现金,说用一天就给我,我就借给她2万元。2014年2月18日郭富娟还我2.1万元利息,打到了赵艳滨的卡上。

5.被告人郭富娟的供述:2014年1月份的时候,我以和老商干工程的名义向任某甲借钱,任某甲借给我22万元。说好一个月五分利息。2014年4月份的时候,我以我嫂子梁某某用钱的名义借任某甲47200元,说好用一个月五分利息。后来在2014年3月份的时候,我小叔不在了需要用钱,借了任某甲2万元,这钱是以现金的形式给我的,这2万元花哪了我不记了。我在2014年3月份时候通过农商行转账给赵艳滨11.9万元,还过任某甲2.1万元。

(五)2014年4月3日,郭富娟编造干工程用钱可以支付高息的理由骗走李某乙现金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2014年4月3日左右的一天,住在我家旁边的郭富娟见到我问我借钱,说是她在干钢结构工程需要用钱,想问我借钱。后来郭富娟的丈夫李某丁见到我也是说工程需要钱问我借钱。在2014年4月3日在我家李某丁给我打了一张十万元的欠条,李某丁和郭富娟分别签了字。签完字后我们一起到世纪广场边济源农村商业银行,我往郭富娟给我的账号上打了十万元。郭富娟说给我三分利息,我让她给二分五。

2.证人李某丁(郭富娟丈夫)的证言:2014年4月份,郭富娟回来给我说她向李某乙借了10万元,李某乙让我也去签字,我到李某乙家后听说郭富娟以在孟县干工程和开袜店用钱的名义借的钱。给李某乙打的欠条我和郭富娟都签了字,利息是二分五,三个月给一次利息。

3.被告人郭富娟的供述:2014年4月份的一天,李某乙在家门口碰见我,问我现在工程干啥样,我问他是不是想放点钱挣利息,他说是,后来我和李某丁、李某乙一起到济源市农村商业银行,李某乙往我的账户上转了十万元。当时打有欠条,我和李某丁分别签字。我是因为没有钱还别人才谎称干工程的。

(六)2012年3月至2014年1月,郭富娟多次编造干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可以支付高息的名义,骗走梁某某共计115.3万元,后归还38.2万元,还欠77.1万元未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郭富娟8182账户与张艳玲(梁某某兄弟媳妇)1452账户交易明细显示:梁某某于2013年3月5日向郭富娟转款8.3万元,2013年8月8日向郭富娟账户转款39万元;2014年1月26日向郭富娟转款5万元。2012年11月6日还梁某某11.8万元,2012年11月30日还梁某某1.8万;2012年11月6日8182账户到1452账户还款11.8万元。

2、郭某乙(郭富娟兄弟)6222021702042548743账户交易明细显示梁某某于2013年4月2日通过其6222081702003487961账户向郭某乙账户转款20万元,于2013年4月8日通过其7961账户向郭某乙账户转款10万元;2013年5月9日转给张艳玲4.8万元,2013年8月27日转给张艳玲5万、3万;于2013年11月21日通过其7961账户向郭某乙账户转款3万元。

3.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郭富娟是我丈夫本家的兄弟媳妇。2012年3月份,郭富娟说准备和商某某在孟县干钢结构工程,招标需要钱,以三分利息向我借钱30万元。钱是通过张艳玲农发展银行(622991102001711452)及工行(6222081702003487961)账户向郭富娟转的。以后郭富娟以工程上用钱的各种名义陆续从我手中拿走20万、8.3万、10万、3万、39万、5万、11万。在这期间郭富娟陆续还过我利息11.8万、1.8万、4.8万、3万、5万元,没有给还过本金。以上钱还是用张艳玲的账户转的,其中一部分(44万)转到郭富娟兄弟郭某乙的工行账户上了。借的钱有我兄弟媳妇张艳玲和我妹妹梁玉红家的一部分钱。除了39万元承诺利息是五分,其余都是三分利息。

4.被告人郭富娟的供述:2012年3月份,我见到梁某某的时候,说我和商某某在孟县干钢结构工程,梁某某往我那里放了三十万元,双方说好利息是3分。以后我多次以工程的事需要问梁某某借钱,2012年3月至2014年1月,我分别借梁某某有20万、8.3万、10万、3万、39万、5万等。中间我还过她钱,有11.8万、1.8万、4.8万、3万、5万。我借梁某某的钱一部分用于我的袜子店了一部分用于还别人了。另我借梁某某的11万是我在建业城邦18号楼买车位了。梁某某借给我钱的时候是以张艳玲的账户转账,我用的是我的农商行账户和我兄弟郭某乙的工行账户。

(七)2014年1月份至5月份,郭富娟以其和商某某、梁某某干工程为由骗取任某乙人民币共计120万元,还款82.55万元,还欠37.45万元未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