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任某乙0533账户交易明细:任某乙于2014年1月21日、1月22日分三笔共向郭富娟8182账户转款15万;2014年3月7日向郭富娟账户转款27万元;于2014年3月10日、11日分别向郭富娟转款20万元、5万元;于2014年4月10日郭富娟8182账户向其0533账户转款共计28.55万元;2014年4月25日向郭富娟8182账户转款10万元。2、任某乙建行8165账户于2014年1月14日转账支取20万元,4月26日ATM转账1万元,5月11日转账支取10.7万元。 3、郭富娟农商行8182等账户交易明细显示:郭富娟于2014年4月15日还过5万元,于2014年5月23日还过10万,其他交易记录与任某乙0533账户显示的一致。 4.被害人任某乙的陈述:2014年1月份,任某甲说郭富娟和商某某一起干工程需要用钱,给五分利息用一个月,问我放不放钱。我考虑后于14日通过我6227075180108165账户向任某甲提供的郭富娟提供的的账户上转款20万元。2014年1月21日左右,郭富娟给我打电话说她和商某某一起干工程,年底给工人发工资需要用钱,想问我借钱,五分利息用一个月。我于21日、22日通过0533账户向郭富娟8182转款15万元。 2014年3月份,郭富娟给我打电话说她和梁某某一起干生意需要用钱,用三个月一角三分利息,我在3月7日通过我的账号给郭富娟转了27万元。之后,郭富娟还是以同样的理由和利息问我借钱,我于3月10日、11日分别向郭富娟转款20万元、5万元。 2014年4月份,郭富娟说她嫂子梁某某需要借钱,用一个月一角三分利息。我于4月25日通过我的账户给郭富娟转了10万元。第二天,郭富娟说她有7万,再借我3万元,凑够10万元放到梁某某那里。我于26日通过我的建行卡给郭富娟转了1万元,通过我丈夫杨兴波的银行卡转了2万元。 2014年5月份的时候,郭富娟说她伙计有一张20万元的汇票需要兑换,让我把汇票买下来,然后她把兑换成现金给我,我在2014年5月11日通过我的账户给郭富娟账户上转过去,后她没有给我钱。 2014年4月10日,郭富娟还给我20万和8.55万元,将借我的25万元还给我了。5月份,郭富娟还过我39万元。 5.被告人郭富娟的供述:2014年1月份的时候我给任某甲说我和商某某一起干工程需要用钱,任某乙听说后往我那放了20万元,因为我没有钱还李某丙,我让她把钱打到李某丙的账户上了,我们说好一个月五分利。2014年1月份的时候我以和商某某一起干工程需要用钱借任某乙15万元,打到我8182账户上了,说好用一个月五分利息。 2014年3月份,我以和梁某某一起干工程需要用钱借了任某乙27万元,打到我8182卡上了,说好用三个月一角三分利息。2014年3月份,我以和梁某某干工程要钱借任某乙25万元,用一个月一角三分利息,任某乙把钱打到我8182卡上了。 2014年4月份时候,我以梁某某需用钱为由向任某乙借钱,没有说用多少钱,说好用一个月一角三分利息。任某乙借给我13万元,钱是转到我的账户上的。 2014年5月份,我让任某乙给我兑换了一张20万元的汇票,之后我没有还任某乙钱。我还过她20万元、8.55万、39万。 (八)2014年4月10日,郭富娟虚构其在孟县干工程,骗取郭某甲20万元;2014年4月14日,郭富娟以其伙计出车祸需要用钱为由骗取郭某甲20万元。后归还4万元,还欠36万元未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郭富娟8182账户交易明细:郭某甲36309770200889账户于分别于2014年4月10日、14日向郭富娟8182账户转款20万元,共计40万元。郭富娟8182账户于2014年5月30日向郭某甲622991102001901251账户转款4万元。 2.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2014年4月10日左右一天,在北海办事处东关我的奶粉店,郭富娟说在孟县干工程需要用钱,让我能借多少钱借多少给她。我们说好我的钱用一个月,利息是五分。4月10日,我用我的存折往郭富娟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打了20万元;过两三天,郭富娟给我打电话说她的一个伙计家的大车出事了,她借她伙计的钱,她伙计问她要钱,再问我借20万元还她伙计。我在4月14日又往她的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打了20万元。利息都是五分。借款到期后,郭富娟没有还我钱,我一直问她要钱,她于2014年5月30还给我4万元。 3.郭富娟的供述:2014年3、4月份的时候,我先给郭某甲打电话说在孟县干工程需要用钱,后又见郭某甲说干工程需要用钱,她答应借给我20万元。我们说好用一个月,利息是五分。郭某甲把钱打到我农村商业银行8182账户上。过有几天,我不记以什么名义又借郭某甲20万元,还是打到我商业银行8182账户上。我还过她4万元。 (九)冯某某听赵某乙说郭富娟同商某某干工程需要用钱,于2014年1月16日通过赵某乙向郭富娟转款5万元;后郭富娟以梁某某需要用钱为由向外借款,冯某某于2014年2月12日在赵某乙的陪同下向郭富娟8182账户存款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郭富娟818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赵某乙1889账户于2014年1月16日通过转账向郭富娟8182账户转款5万元;于2014年2月12日无折存现5万元。 2.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2014年1月份赵某乙告诉我如需放钱放在郭富娟那里,我于2014年1月16日将钱转到赵某乙1889的账户上,通过赵某乙打到郭富娟的账户(8182)上。2014年2月份我又在郭富娟那里放了5万元,打到郭富娟8182账户上了。郭富娟没有说用钱干什么。 3.证人赵某乙的证言:2014年1月16日我对冯某某说郭富娟和商某某干生意,冯某某说想放钱,我问过郭富娟她同意了,2014年1月16日通过我1889账户将冯某某5万元转给了郭富娟8182账户;2014年2月12日,郭富娟以梁某某用钱为由,我和冯某某将5万元转到郭富娟8182账户上。 5.被告人郭富娟的供述:我以干工程和我嫂子梁某某用钱的名义向赵某乙借过钱。2014年1月份,我以干工程名义借赵某乙15万元,说好用一个月五分利息。后来以我嫂子梁某某用钱还借过15万元,说好利息是五分。2014年2月份的时候,我对赵某乙说我嫂子梁某某用钱,问他放不放钱,她答应了,她借给我5万元,打到我8182的农商行卡上了,赵某乙说这5万元是借一起跑25路车的人的。 (十)2013年5月至9月份,郭富娟以高息借款为名骗取赵某甲27万元,后归还12万元,还欠15万元未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郭富娟8182账户明细:2013年6月23日,622991102001860077账户转账到郭富娟账户1万元;2013年5月26日无折存现10万元。 2、郭某乙6222021702042548743账户显示2013年9月12日有1万元汇款,不显示汇款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