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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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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职务侵占、挪用资金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我只是因为工作关系认识马某某、李光奇。2006年,蒲山二村起诉鸭灌水泥厂这件事情我知道,我为他们代理了这个诉讼。大约是在2006年下半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李光奇找我说咨询,说是鸭灌水泥厂周武松欠他们的帐

我只是因为工作关系认识马某某、李光奇。2006年,蒲山二村起诉鸭灌水泥厂这件事情我知道,我为他们代理了这个诉讼。大约是在2006年下半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李光奇找我说咨询,说是鸭灌水泥厂周武松欠他们的帐要不过来,我看了他们提供的书证,建议他们起诉水泥厂,后来他们以两笔款项合在一起起诉了水泥厂。当时李光奇他们说周武松欠蒲山二村和腾跃公司两笔款项,我建议他们将两笔款项同时起诉,李光奇他们提供了相关证据,具体是什么我记不清了,最终南阳市中级法院立案庭确认这两笔款项属于同一债权人,李光奇他们就以这两笔债权立案起诉了。我是我以蒲山法律服务所的名义收取蒲山二村诉讼代理费四万元。第一笔是马某某给我三万五千元,第二笔五千元我记不起来了,我总共收他们四万元。我没有在司法所下账。这四万元钱的具体开支为立案费16000---18000之间,业务联办给律师张军6000----8000元,实际办案开支约3000元,其余的用于蒲山司法所的基础建设。立案费的票据在我这里,目前为止我还没有找到。在2006年至2007年打官司这段时间,南阳市中级法院向蒲山二村收取的费用我知道的只有在向水泥厂发传票的当天法院向蒲山二村收取1000----1500元的实际办案费用,上面说的数字的具体数目我记不清了。南阳市中级法院没有向蒲山二村收取诉讼费。立案费中间包含诉讼费。我去法院办理立案手续的时候,马某某、李光奇没有和我一起去。

(13)证人张军证言:

我代理过卧龙区蒲山镇蒲山二村起诉鸭灌水泥厂的诉讼。2006年的时候,我代理过这个诉讼的审理阶段,2010年我代理了这个诉讼的执行阶段。2006年下半年,王海涛找到我,说他接了蒲山二村状告鸭灌水泥厂的案件,他说让我也参与这个诉讼的代理,并且给我6000元钱,我给他开了卧龙区148法律服务所的发票。王海涛让我从法律层面让我帮着把关、梳理,并且参与开庭,我答应了,开始接触这个案件,直到2007年法院判决生效。当时王海涛和蒲山二村就这个诉讼给提供了主要材料是证明债权成立的材料。我对腾跃建材公司印象不是太深了,我记得我是接受的是蒲山二村一家的委托代理一百多万的官司。李光奇向我陈述了相关案件的情况。当时李光奇说是华利水泥厂(原来叫鸭灌水泥厂)借他们的钱。当时没有腾跃公司和腾跃公司的股东向我提供相关的委托。2010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李光奇、老马找到我说要委托我代理他们这个案件的执行,我开始不愿意,后来我答应了。开始帮他们代理执行,他们答应在执行结束后付给我代理费。之后在法院执行查封了水泥厂的门面房之后,在我生病住院的时候,李光奇、老马另外几个人到医院找到我,给我三万元钱,说出这么多钱让我代理执行,之后我给他们开了发票,我打电话让李光奇来领,他一直没有来拿。他们以蒲山二村的名义给我出具的委托。当时执行过来的门面房是如何处置的,我不知道。

3、书证

(1)被告人马某某的户口登记表;

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2)2014年2月21日情况反映;

证实蒲山二村村民向卧龙区纪委反映马某某、李光奇挪用公款等情况

(3)2014年5月10日李光奇书写的关于南阳腾跃公司名下四户资金投资鸭灌水泥厂的情况说明;

证实四户村民投资情况及二村、四户村民并案起诉鸭灌水泥厂的情况

(4)2014年5月7日李光奇书写的关于鸭灌水泥厂欠二村账、四户村民的帐情况说明;

(5)李光奇书写的关于向鸭灌水泥厂追欠款,追回防爆口13间门面房的说明;

证实鸭灌水泥厂欠二村及四户村民的款,经法院用13间门面房抵债

(6)2014年5月7日马某某书写的买房原因及房款去向;

(7)马某某书写的情况说明;

证实四户村民在鸭灌水泥厂投资的经过及转户情况

(8)2014年4月15日马某某书写的情况说明;

证实蒲山二村、腾跃公司合并起诉鸭灌水泥厂的情况

(9)情况说明及谈话记录;

(10)搜查笔录一份及扣押物品清单;

证实2014年7月3日11:01对马某某家进行搜查并将搜查的相关票据清单扣押

(11)2014年7月27日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等;证实李光奇患病住院。

(12)2014年7月1日抓获经过;

证实马某某案件系卧龙区纪委移交蒲山分局后立案并将马某某刑拘。

(13)周武松承包期间归还债务的相关凭证复印件;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身为蒲山二村村委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在南阳市鸭灌水泥厂领取的蒲山二村2006年元至五月份105万本金的利息中的2万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领取陈成、黄玉景、杨海林三人以南阳市腾跃建材有限公司名义挂在南阳市鸭灌水泥厂的存款利息87294.08元据为己有,构成职务侵占罪。经查,腾跃公司系虚报注册资金的空壳公司,除了用于在鸭灌水泥厂立户头,把陈成等人的股份入到腾跃公司的名下之外,没有做过任何业务。陈成等人在腾跃公司名下存款系个人财产,非蒲山二村单位财产,故公诉机关此项指控不符职务侵占罪构成要件,指控不能成立。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构成挪用资金罪,经查,2006年11月,蒲山二村欲起诉鸭灌水泥厂,因二村标的不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立案标的条件,经蒲山二村村委领导研究决定以二村和腾跃公司的名义共同起诉。等官司打赢了要回钱了,再说分钱及费用的事。现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尚未执行终结。因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并非擅自动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不符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故该项指控不能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手段、犯罪数额、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拟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对被告人马某某职务侵占赃款2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述意见当否,请审核。

审 判 长  杜 帅

审 判 员  姜 南

人民陪审员  王宏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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