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被告人王某志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共参与盗窃电动车三四次,人员是他哥王某永、自强,时间是2013年夏天夜里,每次偷两辆车。具体什么地方其想不起来了,都是哥哥和自强领着去,到那儿后在村里找合适的家,看能不能跳进院子,卖车的事他不管。 21、被告人何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供述证实他去年认识的王某永,他们是老乡,都干装修。2013年六七月份一天,他去王某永在马小营暂住处,王某永和范自强在一起,他们几个人酒后王某永提到去偷电动自行车。从那以后他参与了八九次,大部分车王某永弄到老家卖了。他见过老三来王某永住处,还有范自强,他们出去偷过。出去偷车都是王某永打电话喊他,自强喊过一次,王某永指挥他和范自强干活,王某永卖车,王某永给他和范自强分钱,一共分了将近两千元。 22、被告人刘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供述证实2013年7月的一天,她将一辆偷来的电动车卖给了其在马小营暂住处三楼一个女的,卖了900元。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自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已达到巨大百分之五十,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王某志、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告人范自强、王某永、王某志、何某某伙同他人基于共同犯罪的故意,分别结伙实施了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范自强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酌情从轻处罚。其他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永、王某志具有违法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自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 三、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31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 五、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