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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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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范自强等四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15、2013年7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永伙同何某某、范自强在新乡市红旗区关堤乡白马村普堤自然村普清功家中盗窃一辆黑黄相间颜色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经新乡市红旗区价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140元。后被告人刘

15、2013年7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永伙同何某某、范自强在新乡市红旗区关堤乡白马村普堤自然村普清功家中盗窃一辆黑黄相间颜色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经新乡市红旗区价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140元。后被告人刘某某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的而以900元的价格代为销售给将张某宁。

16、2013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永伙同何某某、范自强在新乡市红旗区张八寨村张善坤家中盗窃两辆电动车,其中一辆为红色赛利特牌电动自行车,后经新乡市红旗区价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870元;另一辆为红色伊耐克牌电动自行车,后经新乡市红旗区价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680元。

17、2013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永伙同范自强在新乡市红旗区关堤乡白马村马长利家盗中盗窃两辆电动车,一辆为绿色新马牌三轮电动车,后经新乡市红旗区价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200元;另一辆为红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后经新乡市红旗区价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390元。

18、2013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永伙同范自强在新乡市红旗区小店镇西街村陈继恩家中盗窃两辆电动车,一辆为红白相间颜色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后经新乡市红旗区价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820元;另一辆为红色赛克牌电动自行车,后经新乡市红旗区价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070元。

19、2013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永伙同王某志、范自强在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赵楼村赵永停家中盗窃一辆红色金鹿牌电动三轮车,后经新乡市红旗区价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2460元。

20、2013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永伙同王某志、范自强在新乡市红旗区小店镇前马屯村赵三香(程习亮妻子)家中盗窃两辆电动车,一辆为黑色赛克牌踏板式电动自行车,后经新乡市红旗区价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150元;另一辆为兰色顺风鸟牌电动自行车,后经新乡市红旗区价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220元。

21、2013年8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范自强伙同老刁(在逃)在新乡市红旗区小店镇西闫屯村程习瑞家中盗窃两辆电动车,一辆为红色洪都牌踏板式电动自行车,后经新乡市红旗区价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500元;另一辆为绿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后经新乡市红旗区价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590元。

22、2013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永伙同王某志、范自强在新乡市红旗区晋村赵如甲家中盗窃一辆灰色阿米尼牌电动自行车,后经新乡市红旗区价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080元。

23、2013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永伙同王某志、范自强在新乡市红旗区关堤乡张八寨村张锡成家中盗窃两辆电动车,一辆为红色牧野金鹿牌电动三轮车,后经新乡市红旗区价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3120元;另一辆为黑色小刀牌电动自行车,后经新乡市红旗区价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760元。

24、2013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永伙同范自强在新乡市开发区关堤乡塔小庄村郭鑫琪家盗窃两辆电动车,一辆为粉红色新日牌云燕10+8型电动自行车,后经新乡市红旗区价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410元;另一辆为世纪闪光红天赢牌电动三轮车,后经新乡市红旗区价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2920元。

25、2013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范自强在新乡市红旗区关堤乡白马村祁智国家盗窃一辆亮黑色洪都牌电动自行车,后经新乡市红旗区价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360元。

26、2013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范自强在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张堤村张思来家盗窃一辆红色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后经新乡市红旗区价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3590元。

27、2013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范自强在新乡市红旗区关堤乡白马村普堤自然村普金刚家盗窃一辆红色亨通雅马哈牌电动车,后经新乡市红旗区价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229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五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王某军、张某宁等证言;被害人周利、赵如何、赵思伦等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范自强、王某永、王某志、何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范自强、王某永、王某志、何某某的刑事责任,要求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范自强、王某永、王某志、何某某系共同犯罪,均应认定为主犯,四被告人系入户盗窃,主观恶性较大。被告人范自强盗窃数额巨大,建议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但被告人范自强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对全案的侦破起了重要作用,望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永、王某志、何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其中被告人王某永、王某志具有违法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范自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望从轻处罚。未提供证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望从轻处罚。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王某永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望从轻处罚。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望从轻处罚。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9月底凌晨,被告人范自强、王某永、王某志、何某某分别结伙通过翻墙的方式,入户秘密窃取他人电动车。其中被告人范自强参与盗窃27次,盗窃数额为61030元;被告人王某永参与盗窃18次,盗窃数额为40710元;被告人王某志参与盗窃4次,盗窃数额为9790元;被告人何某某参与盗窃9次,盗窃数额为19080元。

1、2013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范自强伙同老刁(在逃)在新乡市红旗区关堤乡庄岩村周利家中盗窃一辆黑色邦德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枣红色优狐牌踏板式电动车。经新乡市红旗区价值认证中心鉴定,两车共价值3650元。

2、2013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范自强伙同老刁(在逃)在新乡市红旗区小店镇晋村赵如何家中盗窃一辆黑色洪都牌电动自行车,后经新乡市红旗区价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460元。

3、2013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范自强伙同老刁(在逃)在新乡市小店镇晋村赵思伦家中盗窃一辆银灰色俊辉牌电动三轮车,经新乡市红旗区价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610元;另一辆为黄色正邦牌电动自行车,后经新乡市红旗区价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3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