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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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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芦趁意、刘东升、王万兴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36、2014年10月下旬至2015年1月期间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芦趁意、刘东升、王万兴窜至驻新公路水屯段庄从一辆西往东行驶的货车上盗窃23袋驻马店光大猪饲料并卖给被告人王某某。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猪饲料价

36、2014年10月下旬至2015年1月期间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芦趁意、刘东升、王万兴窜至驻新公路水屯段庄从一辆西往东行驶的货车上盗窃23袋驻马店光大猪饲料并卖给被告人王某某。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猪饲料价值人民币2990元。现已追回赃物驻马店光大产猪饲料空袋子23个。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万兴在侦查阶段供述,在驻新公路水屯段庄西往东,偷过23袋光大猪饲料,80斤装的;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有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意见,汝南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7、2014年10月下旬至2015年1月期间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芦趁意、刘东升、王万兴窜至确山超限站南边从一辆由北向南走的车上盗窃和丰牌猪饲料30袋。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猪饲料价值人民币3900元。现已追回赃物和丰牌猪饲料30袋。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万兴在侦查阶段供述,在确山超限站南边从一辆由北向南走的车上扒的猪饲料;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有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意见,汝南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8、2014年10月下旬至2015年1月期间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芦趁意、刘东升、王万兴盗窃英联爱农猪饲料14袋。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猪饲料价值人民币1932元。现已追回赃物英联爱农猪饲料14袋。

39、2014年10月下旬至2015年1月期间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芦趁意、刘东升、王万兴盗窃奶多宝567饲料11袋,价值1749元。现已追回奶多宝567饲料11袋。

上述38、39场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侦查阶段的供述,并有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意见,汝南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0、2014年10月下旬至2015年1月期间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芦趁意、刘东升、王万兴盗窃豆饼6包放于被告人王某某家中,案发后在王某某家中起获豆饼6包。

上述事实,被告人芦趁意、刘东升、王万兴、王某某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意见,汝南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1、2014年10月下旬至2015年1月期间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芦趁意、刘东升、王万兴还盗窃他人麸皮14包,卖于被告人王某某,经鉴定,被盗麸皮价值88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芦趁意、王万兴、王某某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意见,汝南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的综合证据有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芦趁意、王万兴、刘东升、李某某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

综上,被告人芦趁意、刘东升、王万兴共盗窃财物价值230923.55元。被告人王某某收购赃物场次32场次,价值183373.55元。被告人李某某销售赃物2场次,价值1168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趁意、刘东升、王万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芦趁意、刘东升、王万兴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起诉指控的第2场盗窃仅有被害人陈述,证据不充分,不能认定。起诉指控的第25场盗窃,被告人芦趁意、刘东升、王万兴辩解被盗数量不实,经核实被害人被盗货物数量为35袋,查获的赃物亦为35袋,故应认定为35袋。被告人芦趁意、刘东升、王万兴关于该两起事实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它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芦趁意、刘东升、王万兴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芦趁意、刘东升、王万兴、李某某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五被告人庭审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芦趁意、刘东升、王万兴为犯罪购置的作案工具三轮车、镰刀、断线钳等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芦趁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22年7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刘东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22年7月10日止)

三、被告人王万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22年7月10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

五、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

六、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蓝色永牌机动三轮车一辆,鎌刀一把、剔骨刀一把、手电筒两把、磨刀石两个、断线钳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七、责令被告人芦趁意、刘东升、王万兴共同退赔被害人损失144052.2元,分别退赔王某某30348元,王某甲5613元,王某乙2002元,李某乙2045元,王某丙1604元,余某某3525元,王某丁4730元,娄某丁6500元,张某丁8004元,刘某丁3800元,王某丁3900元,刘某丁11228元,付某丁2318元,赵某某7056元,高某某2112元,胡某某2890元,陈某某128元,付某某600元,王某戊9190元,曹某某403.2元,郭某某6750元,白某某21090元,陈某某6272元,李某某19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林 俊

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

人民陪审员  伍运红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亚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