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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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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潘永强刘某甲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永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刘某甲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共1089732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潘永强从事诈骗犯罪活动,仍在赃物运输和费用结算方面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永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刘某甲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共1089732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潘永强从事诈骗犯罪活动,仍在赃物运输和费用结算方面为潘永强提供帮助,并从中牟利,参与诈骗他人财物354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犯罪指控均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甲参与诈骗他人财物的犯罪数额有误,应依本院查明的35400元对其定罪量刑。潘永强是犯意提起者,其在伙同刘某甲实施的两起诈骗犯罪中积极参与,还指使刘某甲为其实施诈骗犯罪提供帮助,占有并支配诈骗财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予惩处;刘某甲受潘永强指使,明知潘永强实施诈骗犯罪仍为其提供帮助,并从中牟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均自愿认罪、刘某甲获赃较少,在量刑时均可酌情予以考虑。

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刘某甲未参与诈骗迟某某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潘永强供述曾将诈骗手段告知过刘某甲,刘某甲明知其在实施诈骗犯罪,刘某甲对帮助潘永强实施该起诈骗也予以供认,同时被害人迟某某的陈述也证明是按潘永强的要求往建苑宾馆运送酒,且送酒数量与刘某甲的供述一致,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刘某甲参与此起诈骗的事实,故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刘某甲参与骗取中信批发市场杜某某副食部20件泸州特曲,在指控犯罪数额18000元中,应扣除已付的15000元酒款,且刘某甲在该起犯罪中系从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

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永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26年6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潘永强、刘某甲向各被害人退赔经济损失(详见清单)。

四、查扣在案的20件泸州老窖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上述罚金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宏宇

审 判 员  王纪锋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郭 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