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将该组照片仔细的审视了一遍,然后指出9号照片的男子即为2014年10月23日晚贩卖给其毒品的被告人。最后刘某某在辨认笔录上签上自己的姓名和辨认时间,见证人也在辨认笔录上签名。(辨认照片中9号男子为郭二培) B:朱某某辨认笔录 时间:2014年10月27日14时4分至2014年10月27日14时26分。 地点:汝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讯问室。 侦查人员姓名、单位:王占超、娄帅军,汝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 辨认人姓名:朱某某汝州市温泉杨寨村4号院62号。 见证人姓名、住址、单位:白某某汝州市小屯镇张村。 辨认对象:与被辨认人照片相似的照片十二张。 辨认目的:让辨认人辨别、确认是否有10.24贩毒案件中的被告人“二培”。 辨认过程及结果:侦查人员事先准备了与犯罪嫌疑人“二培”照片相似的照片十二张(其中有一张是犯罪嫌疑人“二培”),无规则的放在一张白纸上分别编号01—12号,对辨认人说明要求后,在汝州市小屯镇张村白某某的见证下,让朱某某辨认。 朱某某将该组照片仔细的审视了一遍,然后指出5号照片的男子即为给其毒品的犯罪嫌疑人“二培”。最后朱某某在辨认笔录上签上自己的姓名和辨认时间,见证人也在辨认笔录上签名。 7、视听资料 (1)汝州市孟拐街27巷4号刘某某租住处2014年10月23日22:20—23:40分四楼监控录像 证实2014年10月23日晚,吸毒人员刘某某租住屋门口的监控录像。监控到被告人郭二培分别于10月23日晚22时23分15秒和23时09分18秒两次来到此出租屋找吸毒人员刘某某。 (2)毒品称重视频 证实2014年10月29日,汝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委托平顶山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工作人员对缴获的毒品进行称重和取样,并予以全程录像。 8、电子数据 2014年10月23日23:17、23:18被告人朱某某发给被告人郭二培手机上的短信,内容分别为“送那哥”、“东西刚放起来,取一次可不容易”。证实被告人郭二培打电话让朱某某送毒品,朱某某未去送毒品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二培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72.37克,咖啡因0.8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朱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冰毒)48.7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郭二培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自己和朱某某不熟悉,也不存在抵押毒品,他也不可能借钱给我”的辩解意见,经查,朱某某供述自己第一次借给郭二培1000元钱的时间、钱数,以及2015年10月23日下午到汝州汝南高速路口接住郭二培后,郭二培向其再次借款4500元、二人一起给郭二培购买手机,当晚郭二培打电话让朱某某给其送毒品等事实,均与郭二培的供述相互印证。且2014年10月22日23:50至10月24日0:04分该时间段内,郭二培与朱某某通话次数26次,充分说明了二人的熟悉程度。关于郭二培用毒品向朱某某借款抵押一事,虽然郭二培有异议,但根据朱某某妻子黄某某的证言,朱某某近一年没有经济来源、借给郭二培的钱用的是妻子黄某某的工资卡,说明朱某某经济状况并不是很好,如果没有抵押,他直接借给郭二培5500元不符合客观生活实际;同时,以毒品作为抵押有吸毒经历的朱某某不会反对,郭二培也能顺利借到与毒品价值大致相当的钱。故综合判断分析,朱某某的供述内容更为客观、真实、可信度较高。根据公安机关搜查笔录和扣押清单,对郭二培所住的向阳宾馆和朱某某家中分别搜出毒品的鉴定结果,毒品中甲基苯丙胺(冰毒)含量近似。结合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郭二培的供述与辩解,综合全案证据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其辩护人提出“在被告人朱某某家中查获的48.71克毒品及在刘某某住处查获的0.29克毒品不能认定为被告人郭二培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郭二培持有的毒品均尚未卖出即被查获,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郭二培在案发当晚给朱某某打电话让朱某某给其送毒品时说过,将毒品卖了要归还其借朱某某的钱。证人潘某某证实其向郭二培表示毒品质量不错、想再要一些时,郭二培表示“只要有钱,还能弄来三、五十克毒品”。上述证据能够印证被告人朱某某持有的48.71克毒品系被告人郭二培提供,而郭二培非法购买毒品的目的是为了贩卖牟利,故该48.71克毒品应认定为郭二培贩卖毒品的数量。同时,根据被告人郭二培本人供述、证人刘某某证言及相关视听资料均可证实案发当晚,郭二培先后两次到达刘某某住处,并且给刘某某一部分毒品让其吸食。故公安机关从刘某某处查获的0.29克毒品来源于郭二培,也是郭二培为了贩卖而非法购买的毒品,应当认定为郭二培贩卖毒品的数量。毒品案件中的“贩卖”,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的行为。综合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被告人郭二培以贩卖为目的从平顶山非法收买毒品并带至汝州非法销售牟利,其行为显然不属于犯罪未遂。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特情’介入侦破的毒品案件”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朱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主动配合上缴藏在家里的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的目的是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不是为了贩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随案移交的被告人郭二培、朱某某被扣押涉案涉毒物品,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结合被告人郭二培的认罪态度、本案系“特情”介入侦破的毒品案件及其前科情况,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缴纳罚金,结合被告人朱某某案发后主动配合上缴藏在家里的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的目的是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动机、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二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随案移交的被告人郭二培被扣押的人民币900元,应予以扣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29年10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