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某的证言,李某某、李某、王某甲的借款手续不是我本人办理的,李某某的10万元钱不是我用的,身份证是我母亲赵某借给张红的,保证人是我签的;强的10万元借款是我母亲赵某借了李某的身份证给了张红;王某甲的5万元借款,我做了保证人,钱不是我用的,身份证是我母亲借的。
赵某的证言,同聂某证言内容。
李某某的证言,这笔10万元借款不是我用的,我没有签过字,赵某本人到地里找我,要走的身份证,我和贺某庚是夫妻关系,不会写字,没有按过手印。
王某甲的证言,我没有在信用社借款5万元,也没有按过手印,身份证当时是聂某、赵某拿走的,他说用我们的身份证借款。
51、苑某乙借款借据、借款合同
证明苑某乙2011年7月19日借款10万元,保证人王X丁,信贷员是张小红。
王X丁的证言,我与苑某戊是夫妻关系,苑某乙借款10万元,借款经手人不是我签的字,身份证是张红要走的,我们没有见到借款的钱。
52、苑某丙借款借据、借款合同
证明2007年9月28日借款3.5万元,保证人苑某丁,信贷员是张晓红。
苑某丙的证言,苑某丙借款3.5万元的借据,不是我签的字,不是我本人用的。
53、贺某丁借款借据、借款合同
证明2011年8月28日借款10万元,保证人贺某甲,信贷员是张小红。
孙某某的证言,我是贺某丁的母亲,与贺某甲是婆媳关系,张红到我家要的贺某丁、贺某甲的身份证,说办理借款证用的,贺某丁没有去信用社借过款,我们也不知道这笔10万元的借款。
54、王某戊借款借据、借款合同
证明王某戊2009年6月25日借款6万元,3万元未还,保证人刘戊某、贺某戊,信贷员是张晓红。
王甲甲的证言,证明我不知道王某戊借款6万元,借款借据上面的字是我本人签的,我当时借了3万元,但这笔6万元的借款我不知道,什么原因我不清楚。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程序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红辩称其所用的印章及票据是崔桥信用社当时正使用中的印章及票据,没有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该辩解理由与当庭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红身为崔桥信用社工作人员,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红用刘某甲的身份证等证件借款10万元和用刘某乙、凡某、凡某某的身份证等证件借款共12.5万元属实,有证据证明上述借款人同意被告人张红使用该贷款。因此,被告人张红及其辩护人辩称上述借款不应计入挪用资金犯罪数额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红身为崔桥信用社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检察机关对于被告人张红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指控,根据公安部经侦局关于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的批复: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仅仅出具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的结论,不宜认定重大经济损失的数额,只有穷尽一切手段也无法收回的才可以认定经济损失。本案中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贷款没有依法收回的可能。被告人张红及其辩护人辩称部分贷款是借款人同意将身份证等证件借给张红贷款使用,不应计入违法发放贷款数额。经查,尽管有部分借款人同意张红用其身份证贷款,但借款人没有到信用社办理借款手续并签字,该发放贷款的行为也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辩护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张红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依法对其实行数罪并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28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阙茂永
审判员 陈学宾
陪审员 李 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