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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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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37.河南省强正棉纺有限公司向林州二建7#车间项目部多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说明附张某某提供的收据:证明7#厂房二次结构和钢柱工程未整改验收,应支付工程款2347542.88元,实际支付3091430元,多支付743887.12元;证明张

37.河南省强正棉纺有限公司向林州二建7#车间项目部多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说明附张某某提供的收据:证明7#厂房二次结构和钢柱工程未整改验收,应支付工程款2347542.88元,实际支付3091430元,多支付743887.12元;证明张某某领取的工程款支付7#工地1220080元。

38.河南建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河南省强正棉纺有限公司七号厂房的工程造价为3888716.51元。其中主车间及附房的工程造价为3810624.11元;现场25根钢柱的造价为78092.40元。

39.铜陵市公安局抓获证明、临时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5月8日被抓获。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9日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

40.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张某某2013年4月26日出具证明一份,以证明河南省强正棉纺有限公司欠张某某工程款80多万元。

2、淇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以证明7号厂房工程造价情况。

3、预付工资借条:以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高于张某某实际拖欠的工人工资。

4、证明:以证明张某某离开淇县后,孟某某能和其取得联系,张某某不是逃逸。

5、工地部分流水账等款项支出明细:以证明被告人从河南省强正棉纺有限公司领取的款都用于7号工地,并且自己还投入部分资金。

6、谅解书二份:以证明张某某拖欠宋张某某、孟某某的工资已结清,得到其二人的谅解。

7、胡某某承若书:以证明胡某某为林州二建的负责人,张某某未取得张某某的同意及林州二建的授权。

经庭审质证,公诉人未提出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辩护人提交的证据6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但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张某某关于起诉书指控的数额与实际欠的工人工资不符的辩解理由,经查,有张某某为工人出具的欠据,有其工地管理人员为工人结算的手续在案佐证,故其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没有非法占有劳动报酬的意图,发包方未及时拨付工程款,虽然张某某在强正棉纺公司领取了180万元,其全部用到工程上,并且自己换垫付到工程上巨额资金,张某某无法支付民工工资,张某某不存在转移资产、逃匿的情形,张某某的行为构不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因张某某给其承包的工程投资与不支付工人工资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张某某私自离开工地,更换手机号码,属于逃逸情形,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起诉书指控的数额部分不属实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和利强

审 判 员  王士清

人民陪审员  杨 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树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