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被告人郑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2013年12月、2014年1月、2月、3月份期间,伙同刘贤义、吴朝阳、沈群力分别在新乡市多个小区地下室实施盗窃酒的犯罪事实,并将所盗得的酒在新乡市牧野湖附近卖给一个开黑色奥迪车的男子。
31、被告人白某甲供述与辩解其和老乡王超来新乡收酒,其在姜庄街开了一个回收礼品的店面。在2014年1月26日、2014年3月初、2014年3月18日等四次时间内吴朝阳带过来的酒,吴朝阳定好时间和地点,和其约好后见面,地点有三次在牧野湖旁边的斜路上,一次是在东干道马小营旁边,见面后其开车将酒拉走,拉到其在红旗小区自家的地下室里,每次都是吴朝阳和其联系,每次都是在凌晨半夜,每次也是吴朝阳和其搞价。
32、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委托书鉴定的标的没有载明规格和种类(酒精度、净含量)、生产时间,委托书鉴定的内容不符合受理规定,故鉴定不予受理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贤义、吴朝阳、沈群力、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白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前四被告人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四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该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贤义、沈群力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朝阳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白某甲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贤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24年3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沈群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24年3月18日止。)
三、被告人吴朝阳犯盗窃罪,判处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1)新牧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吴朝阳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25年3月18日止。)
四、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23年3月18日止。)
五、被告人白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东峰
审 判 员 张敬美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嘉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