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被告人冯某丙供述和辩解:石材公司开发石材共占用他家土地,在主矿口之内,独山公司租地的时候和他签的有协议,他自己签的有字。2011年领了当年的租金大概有二千多元钱。第二年矿区挖了他们三家的地,冯某乙、冯某甲和他让加钱矿上不给加钱,他们就说不租地了。林地乔景三承包过,后来他转包给独山公司了。乔某让领林子补偿款,他和冯某甲、冯某乙三家没领,其他群众都领了。2014年经过镇政府和队里协调,矿上一次性给罗庄二组林地及林子补偿款十万元,罗庄二组保证不再阻拦了,村民大部分同意签字,他和冯某甲、冯某乙不同意没签字,其他村民都领补偿款并签字了,他和冯某乙、冯某甲没有在协议上签字。后来他和冯某甲、冯某乙也领钱了,是他老婆去领过2200元。他和冯某乙、冯某甲没有在协议上签字。 他们找矿上给增加钱,矿上不加钱,从2014年7月30日以后他和冯某乙、冯某甲等人分别采用在矿区出路上搭建棚子、停放拖拉机和卡车、盖房子等方式阻拦施工,他们不让矿上车辆出入,不间断地阻拦,致使矿上8、9月份半停产状态。后来切割石头的大机器停止生产,又停了一段矿上全部停止生产。矿区全部停产有近两月,因谈不成不给钱他们一直阻拦着不让生产。他们一直阻拦达四个多月。 27、冯某丙家人与某某公司达成的协议、收据、谅解书证实:某某公司得到赔偿并对冯某丙谅解的事实。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石材公司所占土地为耕地的意见,经查土地部门出具的证明其土地类型为其他草地和裸地,属于未利用地;关于补偿的11000元是否为一次性补偿问题,经查,冯某证实系郭从中协调为一次赔偿给冯某乙和冯某甲11000元。 本院认为,2011年被告人冯某乙、冯某甲、冯某丙三人与某某公司签订有土地租赁协议,三被告人在协议上签字并领取当年的租金。自2013年开始,为让某某公司支付协议约定以外的费用,三被告人开始阻碍某某公司施工,造成该公司停产,当年11月经人协调已支付冯某乙、冯某甲二人11000元补偿款,某某公司继续生产。2014年4月,三被告人组织村民阻拦某某公司生产,4月30日经羊册镇政府、上冯村委会协调,组长、群众代表参与,除三被告人不同意外,其他村民同意由某某公司一次性补偿罗庄二组土地、林地补偿款100000元,群众均签字同意并领款,三被告人不同意签字,但领取了该补偿款。同年7月31日,冯某乙、冯某甲、冯某丙等人采用在某某公司主要道路上搭建石棉瓦棚等方法阻拦某某公司生产。石棉瓦棚被某某公司拆除后,冯某乙、冯某甲、冯某丙三人又将农用三轮车、自卸车堵在道路上阻碍施工,阻碍某某公司生产至2014年12月15日。三被告人多人多次阻碍某某公司生产经营,造成该公司停产时间长,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意见,经查,第一、三被告人将荒地承包给原告人占用,因原告人系石材开发商,三被告人应明知其承包行为中包含“开挖”内容;第二、因租地纠纷原告人通过各种形式进行了调解、补偿。三被告人继续要求补偿,没有合理依据;第三、三被告人多次多人、长时间堵塞生产通道的行为超越了民事权利保护方式、范围;第四、原告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受到严重破坏。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辩称公诉机关提供“工人工资”作为损失证据不成立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丙在案发后与某某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某某公司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因附带民事诉讼的标的为直接损失,原告人未提供物质损失证据,其请求判令冯某乙、冯某甲赔偿损失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被告人冯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被告人冯某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驻马店市泌阳某某石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成星广 审 判 员 乔景宝 人民陪审员 常 征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柯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