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张玉坤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关于被告人李正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2013年3月份,李正奇离开驻马店泰德公司,李正奇离开之后其所属部门的存款不能认定为李正奇的犯罪数额”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李正奇关于2013年3月份离开驻马店泰德的辩解只

关于被告人李正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2013年3月份,李正奇离开驻马店泰德公司,李正奇离开之后其所属部门的存款不能认定为李正奇的犯罪数额”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李正奇关于2013年3月份离开驻马店泰德的辩解只有其本人的当庭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且2013年5月份在驻马店泰德公司存款的被害人杜花平、陈艳宇等人均证实存款介绍人系李正奇,并提交了借款合同,此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建华、李爱的辩护人提出的“只能将王建华、李爱本人吸收的存款认定为二人的犯罪数额”被告人郭素琴的辩护人提出的“郭素琴名下的有些客户郭素琴不认识,也不是郭素琴所吸收,不能认定为郭素琴的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王建华、李爱、郭素琴均系部门经理,管理的有各自的经营团队,三人应对本部门人员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的总额承担责任,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程远华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钟莉的辩护人提出“程远华、钟莉不是部门经理”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玉坤、张宇臣、李正奇、王建华、李爱、郭素琴、罗晶、袁源均证实程远华、钟莉系部门经理的事实,此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程远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程远华只向驻马店泰德公司投资8,000,000元,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程远华不应对张丽非法吸收的存款负责”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程远华负责在泌阳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有被告人张玉坤、张宇臣、李正奇等人证实,且与程远华单独或程远华、张丽共同向被害人出具的借据相印证,经司法会计鉴定,程远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为34,647,000元,此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罗晶辩称“其本人只吸收存款800000元”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张中华、刘金河、李梅英、王芳等人证实通过罗晶存款的事实,经核算,张中华等人的存款金额为3000000元,即罗晶除协助张玉坤等人非法集资外,其本人直接吸收存款3,000,000元,此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玉坤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张玉坤的作用小于张宇臣,应认定为从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张宇臣为非法集资成立驻马店泰德公司,后让张玉坤到驻马店泰德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并由张玉坤具体负责非法集资活动,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分工负责,作用相当,不应认定张玉坤为从犯,此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建华、李正奇、程远华、李爱、钟莉、郭素琴均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晶、袁源、娄莉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建华主动投案,被告人郭素琴、袁源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后到案,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远华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张丽,构成一般立功,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玉坤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张宇臣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王建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8年9月17日止。)

四、被告人李正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8年9月2日止。)

被告人程远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

被告人李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

被告人钟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

被告人郭素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

被告人罗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

被告人袁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

被告人娄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

查封、扣押在案的财物返还被害人,不足部分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段桂东

审 判 员  王建峰

代理审判员  赵全贵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胜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