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宇臣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张宇臣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理由:(张宇臣掌握的资金全部用于对外投资,没有司法解释规定的肆意挥霍等八种可以认定为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情形。(张宇臣没有伪造虚假的证明文件、编造实际上并不存在的企业或项目等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2、起诉书指控的集资总额、还款额、未归还数额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驻马店泰德公司在2013年5月底已经关门停业,2013年6月份之后的集资数额不应计入集资数额。 被告人王建华辩称:1、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没有异议。2、其吸收的存款数额没有39,000,000多元。 王建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王建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没有异议。2、王建华有自首情节。3、王建华吸收的存款少于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统计的39,978,000元。理由:(只能将王建华本人吸收的存款计算为王建华的犯罪数额。(2013年5月下旬,驻马店泰德公司资金链已经完全断裂,客户已不再向公司存款,所以2013年5月25日以后计算在王建华名下的47笔共计3,140,000元,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被告人李正奇辩称:1、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没有异议。2、2013年3月份,离开驻马店泰德公司,此后的公司业务与其无关。3、检举天津盘古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张玉坤用集资款购买10辆混凝土搅拌车的事实,构成立功。 李正奇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李正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没有异议。2、李正奇有立功表现:(李正奇向公安机关提供张玉坤用集资款购买10辆混凝土搅拌车的情况。(李正奇向公安机关举报天津盘古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3、李正奇系从犯。4、2013年3月份,李正奇不在泰德公司工作后的20,000,000元集资数额,不应计算为李正奇的犯罪数额。综上,建议对李正奇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爱辩称:1、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没有异议。2、没有提3个点的提成,也没想到会造出这么大的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李爱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于单位犯罪。2、不应把挂在李爱名下的十几个业务员所吸收的存款都算在李爱名下,李爱直接吸收存款的客户只有5人,吸收资金不到2,000,000元。3、李爱自己的2,280,000元也没有收回,本身也是受害人。4、李爱加入泰德公司时间短,直接吸收存款数额小,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综上,建议对李爱从轻处罚。 被告人钟莉辩称:1、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没有异议。2、所吸收的存款都是亲戚、朋友的款。 钟莉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钟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没有异议。2、钟莉只是一名投资者,不是客户经理,手下没有业务员,没有拿任何高额返点。3、钟莉系从犯。4、钟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好。建议对钟莉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远华辩称:1、不是泰德公司的部门经理,也没有在泌阳县开展吸收存款业务。2、在泰德公司只投了8,000,000元,除了700,000多元是同学的,其余都是自己和亲戚的钱。借同学的钱出的有借条,属于民事责任,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张丽(程远华之妻),有立功行为。4、本人也是受害者。请求从轻处罚。 程远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程远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没有异议。2、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单位犯罪。3、程远华不是部门经理,张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只是以程远华的名义进行,程远华对此不应负责。 被告人郭素琴辩称:1、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没有异议。2、其直接吸收的存款只有7,000,000多元。请求从轻处罚。 郭素琴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郭素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不持异议。2、郭素琴个人吸收存款数额应为6,698,060元。3、郭素琴在泰德公司时间较短,且从未从公司领过返点,所有返点均直接返还给其手下的业务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4、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单位犯罪。5、郭素琴有自首情节。6、如被告人张玉坤、张宇臣构成集资诈骗罪,则郭素琴也是受骗者。综上,建议对郭素琴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晶辩称:1、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不持异议。2、其本人只吸收存款800,000元。 罗晶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应属单位犯罪。2、罗晶只是一般工作人员,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源辩称:1、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不持异议。2、只是泰德公司的普通员工,也没有介绍他人往泰德公司存款,请求从轻处罚。 袁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袁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不持异议。2、袁源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的作用较小,系从犯。3、袁源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袁源从轻处罚。 被告人娄莉辩称:1、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不持异议。2、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的作用较小,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宇臣为非法集资,于2012年1月份注册成立驻马店市泰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泰德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50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张宇臣),在未经国家主管机关批准的情况下,面向社会非法集资。为骗取公众信任,2012年3月份,张宇臣与被告人张玉坤预谋后,通过中介机构,虚假出资,将注册资本变更为人民币5,000,000元,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玉坤,股东为张宇臣(占70%股份)、张玉坤(占30%股份),由张玉坤在该公司负责非法集资。 被告人张宇臣、张玉坤明知无能力支付高额利息及返点,仍隐瞒该事实,招聘被告人王建华、李正奇、程远华、李爱、钟莉、郭素琴、吴平杏(另案处理)为驻马店泰德公司部门经理,以驻马店泰德公司为借款方,安阳泰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泰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宇臣)为担保方,以支付高额利息(月息一分五至三分不等)和向中间人支付高额返点(存款金额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不等)为诱饵,通过传单、业务员、项目考察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997人次1,105,328,300元。被告人罗晶、袁源、娄莉作为驻马店泰德公司财务室工作人员,负责收取资金、与客户签订借款合同、支付利息等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