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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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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志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41、河南世纪联合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信义公司从2012年2、3月份到2012年10月27日,向106人吸收资金1387.3832万元,期间偿还本金95.88万元,支付借款利息40.439万元。截止2012年10月尚有126

41、河南世纪联合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信义公司从2012年2、3月份到2012年10月27日,向106人吸收资金1387.3832万元,期间偿还本金95.88万元,支付借款利息40.439万元。截止2012年10月尚有1267.381万元未归还投资客户。(2)公司费用支出8.5034万,其他转账58.93万,共计67.4334万元。

42、公安机关扣押清单,证实证人肖某某、侯某某各将2万元提成款交至公安机关。

43、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崔某某的证言、协议书,证实马永贵将菲亚特牌汽车一辆作价3万元给黄志勇以抵债;郭某某将车牌号为豫HS6112黑色奥迪200汽车一辆给黄志勇以抵债,公安机关已将该两部汽车予以扣押。

44、被告人黄志勇与证人郭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相应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结合黄志勇的供述及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14日郭某某向黄志勇借款600万元,为保证还款,郭某某以嘉隆国际B座21层01号房作为抵押,但该抵押以房屋买卖合同形式出现。

45、焦作市房地产监理所出具的查询情况告知书,结合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郭某某已于2012年3月16日以55万元价格将嘉隆国际B座21层01号房卖予他人。

46、被告人黄志勇向公安机关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显示了黄志勇向王某、马永贵汇款情况,结合黄志勇的供述,证实黄志勇向王某汇款352.6万、向马永贵汇款225.59万。

47、公安机关调取的购房票据,证实黄志勇、平某于2011年10月19日在锦祥花园分期付款买了一套房,首付房款加停车位及手续费等35.896万,2012年12月30日退房款等28.23万。结合黄志勇供述、平某证言,所退房款已用于退还投资客户。

48、公安机关调取的购车凭证,证实被告人黄志勇于2011年10月17日买三辆奔驰轿车,共支出118.1万元;平某于2012年2月3日分期付款买一辆丰田凯美瑞轿车,户主是平某之姨崔亚华,车款22.18万元。结合黄志勇供述及平某、周某、张某某、邢某、段某某等人证言,以上四辆轿车已在案发前被黄志勇、平某用于偿还所欠他人的债务。

49、被告人黄志勇向公安机关提供的由证人刘某甲记录的对账单,结合黄志勇的供述及证人王某、刘某甲、郜某某等人证言,可以证实黄志勇曾与王某对账,但无法证实黄志勇、王某二人之间的真实债权、债务情况。

50、公安调取的还款凭证,显示马永贵还黄志勇131.9万元;郭某某还黄志勇94万元。

51、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通过梳理涉案人员的工商银行账户,印证了黄志勇在经营担保公司前后,先后向陈某某、徐某某(张爱红)、路月成、刘某甲、张某某(夏冬云)、周某(段某某)高息借款,再将这些钱高息借给郭某某、马永贵、王某等人,后来用吸收的一般客户候渠、侯国庆、刘某、赵某某等人的钱偿还之前的债务。

52、平某起诉意见书、平某非吸人员名单,证实2012年10月被告人黄志勇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关押至焦作市看守所后,信义公司实际经营人平某非吸案件的相关情况。

53、焦作市超亿商贸有限公司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显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6月5日变更为徐某某,结合证人平某、徐某某的证言,证实该公司已被黄志勇转让给徐某某以抵债。

54、并有被告人黄志勇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志勇作为焦作市信义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高息为诱饵,采取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宣传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387.383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志勇成立焦作市信义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的目的是为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该公司实际经营业务也是面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故本案应认定为被告人黄志勇个人犯罪,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未报案的38名投资群众及相应投资金额,有该公司电子账目、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辩护人提出的38名未报案群众及相应投资金额应予扣除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结果真实,且辩护人也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错误之处,故辩护人提出的该司法鉴定意见不应采信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志勇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不当,不予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黄志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志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4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印章五枚予以没收;公安机关在肖某某、侯某某处扣押的人民币40000元予以退还投资群众;公安机关扣押的菲亚特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豫HS6112黑色奥迪200汽车一辆依法变现后,所得款项予以退还投资群众。

三、剩余赃款继续予以追缴,以退还投资群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连生

审 判 员  李 宇

人民陪审员  贺晓燕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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