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2013年3月7日上午十时许,新乡市盐业局在市公安局治安支队、红旗向阳分局的大力配合下,查获卫滨区八一路西段一仓库院内和平原乡中召村两个制售假冒食盐窝点,当场查获私盐87.37吨,自动机械打包机一台,封口机三台,电子秤一台,假冒卫群小包装袋35000枚,假冒卫群外包装箱4360个,50公斤加包装袋1000余条,五菱荣光面包车一辆。根据掌握情况及赵某等人的指认在北环市场张某某、王某乙、牛村市场熊某某、中原市场武保全等商店查收工业盐9.1吨,假冒卫群牌小袋食盐1.8吨。
(6)证明一份
证明:河南省是我国严重的缺碘地区之一,在缺碘地区使用非碘盐会引起碘缺乏病。新乡市盐业局送检在市场上查获党某某销售的(包装标注为“加碘精制食盐”批号为12091010102495595)盐产品,经检测,未检出碘含量,食用此盐产品会因食物来源中摄入碘不足而引起碘缺乏病等食源性疾病。
(7)案件调查情况
证明:2013年1月18日上午接群众举报,有人驾驶一辆解放牌厢式货车和一辆五菱荣光面包车经常向我市各农贸市场销售假冒食盐。经摸排暗访,涉案嫌疑人叫党某某,经营“大通批零超市”,名下有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其亲属路某某是解放厢式货车车主。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基本信息查询,摘自证据卷三P285-286.
证明:党某某注册的新乡市欧拉商贸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有效期至2014年5月16日止)、日用百货、纺织品、牛皮羊皮及皮革制品、工业用盐批发、零售(法律、法规禁止的,不得经营。应经审批的,未获审批前不得经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用盐、工业盐
证明:食用盐与工业盐的国家标准。
证明
证明:2013年3月7日查获党某某生产销售假冒卫群牌400克小袋,50公斤大包精制碘盐,经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为非碘盐。
盐业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证明:2013年3月7日,盐业局执法人员分别在卫滨区市物资回收公司院内、中召村查获两个制假分装窝点,共查获盐产品87.37吨(假冒纸塑3.2吨,假冒绿色盐1.52吨,假冒卫群50公斤精制碘盐17.4吨,白鹅、三晶牌精制盐24.25吨,工业盐41吨),假冒卫群小包装袋35000枚,假冒卫群外包装箱4360个,打包机一台,封口机三台,电子秤一台,五菱荣光面包车一辆。
盐业违法物品查封、扣押通知书
证明:新乡市盐业局扣押党某某生产工具一套,盐产品87.37吨,假冒卫群包装箱4360个,假冒卫群小包装袋35000枚。
抽样取证盐业违法物品清单
证明:新乡市盐业局抽样取证500克纸塑,400克绿色,50公斤工业盐(三晶牌),50公斤工业盐(白鹅牌)各500克。
查封、扣押盐业违法物品清单
证明:新乡市盐业局在水东村窝点扣押党某某盐产品(粉末盐)41吨,精制工业盐21.6吨,假冒卫群精制碘盐17.4吨。新乡市盐业局在中召村窝点扣押自动包装机一台,封口机三台,电子秤一台,精制工业盐2.65吨,假冒纸塑3.2吨,假冒绿色1.52吨,假冒卫群包装箱4360个,假冒卫群小包装袋35000枚。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赵某、王某某、李某某、王某甲、郝某某、赵某某将工业用盐充当食盐进行非法经营,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张某某、熊某某、王某乙、刘某某、李某、赵某甲、赵某乙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党某某在共同非法经营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王某某、李某某、王某甲、郝某某、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赵某某、郝某某、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党某某、赵某、王某某、李某某、王某甲、郝某某、赵某某犯非法经营罪成立,被告人熊某某、王某乙、刘某某、李某、赵某甲、赵某乙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党某某非法经营的数量,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认定的数量为71.6余吨,被告人张某某的数量为8.55余吨,因此,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党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数量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党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郝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已扣除先期羁押的刑期11日。)
七、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熊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王某乙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十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十二、被告人李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十三、被告人赵某甲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十四、被告人赵某乙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孟祥才
审判员 李惠萍
审判员 王官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