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大专毕业,个体。出生地、户籍地、住址新乡市卫滨区。因涉嫌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3年4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3年6月13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4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4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6年出生,汉族,高中毕业,个体。出生地、户籍地、住址新乡市卫滨区。因涉嫌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3年5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3年6月13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4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4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乙,男,1979年出生,汉族,中专毕业,个体。出生地、户籍地、住址新乡市卫滨区。因涉嫌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3年3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4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3年6月13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4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4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3)第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某、赵某、王某某、李某某、王某甲、郝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被告人熊某某、王某乙、刘某某、李某、赵某甲、赵某乙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卫滨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郝某某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新刑一终字第76号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4)卫滨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荔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某某及其辩护人程冉,被告人赵某、王某某、李某某、王某甲、郝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熊某某、王某乙、刘某某、李某、赵某甲、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非法经营罪
1、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党某某先后从湖北等地购进工业用盐并运至其在新乡市卫滨区水洞租赁的仓库,并购买包装机,假冒“卫群”牌包装箱、包装袋等制假工具放置于其在新乡市卫滨区中召村租赁的仓库,雇佣被告人赵某、郝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将水洞仓库内的工业用盐运输至其在中召租赁的仓库,雇佣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在中召仓库内将工业用盐分包成印有加碘字样的假冒“加碘”食盐,而后销售。被告人赵某、郝某某、王某某、赵某某明知被告人党某某生产、销售假冒食盐仍为其向新乡市北环水产大世界、新乡市南环朱召市场等处零售商运送。其中,被告人郝某某自2012年8月份至2013年1月受雇于被告人党某某;被告人赵某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份受雇于被告人党某某;被告人王某某自2012年至2013年3月份受雇于被告人党某某;被告人赵某某曾于2013年2月份一天伙同被告人赵某将假冒食盐运至河南省封丘县某商店内,供其销售。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在新乡市卫滨区中召村仓库内将“白鹅”牌、“三精”牌等工业盐,利用被告人党某某提供的机器、包装箱等将工业用盐加工分装成假冒包装的“卫群”牌碘盐。
2013年3月7日,新乡市盐业局在新乡市卫滨区中召村及水洞村仓库当场查获假冒“卫群”牌纸塑500克小袋盐、假冒“卫群”牌绿色400克小袋盐、假冒“卫群”牌精制碘盐共计22.12吨,查获已分装的“白鹅”、“三晶”牌50千克精制工业盐空袋共计2529条(每袋50千克)。根据所查获的运货笔记本记载,自2012年8月12日至2013年1月31日,被告人党某某共销售各类假冒碘盐222.09吨。
2、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无销售食盐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从党某某处购进假冒“卫群”牌碘盐,共计49.9吨,在新乡市北环路水产大世界经营的“亚伟批发商行”进行销售。
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1、2013年2月,被告人熊某某在无销售食盐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党某某处购进假冒“卫群”牌工业用盐共计0.9吨,并在新乡市北干道“熊氏粮油店”内销售党某某所生产的假冒散装碘盐0.1吨左右,其余被查获。
2、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王某乙在无销售食盐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党某某处购进假冒碘盐共计10.35吨进行销售。其中,其于2013年3月2日从被告人党某某处购进22袋(共计1.1吨)假冒散装碘盐至其在新乡市东干道与北环路的仓库内准备销售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3、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无销售食盐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党某某处购进25袋(每袋50公斤,共计1.25吨)假冒散装碘盐至其在新乡市劳动路与中原路经营的“逍遥镇胡辣汤”店内进行销售,并在其店内销售14袋,其余被查获。
4、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某在无销售食盐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两次从党某某处购进2吨假冒散装碘盐,并在新乡市北环路水产大世界“露露商贸有限公司”内销售一部分,其余被查获。
5、2013年1月,被告人赵某甲明知应从盐业公司购进食盐,仍从党某某处购进党某某所生产的假冒“卫群”牌碘盐5件(共计0.1吨)至其在新乡市南环路朱召市场经营的“成锋副食批发”店内全部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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