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2012年至2013年2月,被告人赵某乙明知应从盐业公司购进食盐,仍分3次从党某某处购进其所生产的假冒“卫群”牌碘盐共104件(共计2.08吨)至新乡市卫滨区朱召市场进行销售,且已销售87件,其余被查获。
案发后,被告人党某某、赵某、王某某、张某某、熊某某、王某乙、刘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被传唤归案,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赵某某、郝某某、李某自动投案。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党某某、赵某、王某某、李某某、王某甲、郝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将工业用盐充当食盐进行非法经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王某乙、刘某某、李某、赵某甲、赵某乙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经营食盐的数量有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从被告党某某处扣押的精制工业盐不应该认定为党某某的非法经营数额。党某某非法经营食盐的社会危害性并不大,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假冒食盐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告诉机关指控的数量有异议;其他十二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党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假冒食盐的数量不准确,本案的证据笔记本原件丢失,无法证明复印件记载的内容的真实性,本案未造成损害后果,被告人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经营罪
1、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党某某先后从湖北等地购进工业用盐并运至其在新乡市卫滨区水洞租赁的仓库,并购买包装机,假冒“卫群”牌包装箱、包装袋等制假工具放置于其在新乡市卫滨区中召村租赁的仓库,雇佣被告人赵某、郝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将水洞仓库内的工业用盐运输至其在中召租赁的仓库,雇佣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在中召仓库内将工业用盐分包成印有加碘字样的假冒“加碘”食盐,而后销售。被告人赵某、郝某某、王某某、赵某某明知被告人党某某生产、销售假冒食盐仍为其向新乡市北环水产大世界、新乡市南环朱召市场等处零售商运送。其中,被告人郝某某自2012年8月份至2013年1月受雇于被告人党某某;被告人赵某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份受雇于被告人党某某;被告人王某某自2012年至2013年3月份受雇于被告人党某某;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在新乡市卫滨区中召村仓库内将“白鹅”牌、“三精”牌等工业盐,利用被告人党某某提供的机器、包装箱等将工业用盐加工分装成假冒包装的“卫群”牌碘盐。
2013年3月7日,新乡市盐业局在新乡市卫滨区中召村及水洞村仓库当场查获党某某的盐产品87.37吨及其制假工具和假冒包装箱等物品。其中,1、在水东窝点查货41吨墨绿塑料编织袋包装、细颗粒无标识的粉沫盐,不可以被制售成假冒食盐;2、白色塑料编织袋包装21.6吨三晶牌精制工业盐,为假冒“卫群”牌精制碘盐原料;3、假冒“卫群”牌精制碘盐、白色塑料编织袋“卫群”牌17.4吨,为已制成的假冒食盐;4、在中召窝点共查获的假冒食盐7.37吨。查获已分装的“白鹅”、“三晶”牌50千克精制工业盐空袋共计2529条(每袋50千克)。
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1、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无销售食盐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党某某处购进假冒“卫群”牌碘盐,共计8.55余吨,在新乡市北环路水产大世界经营的“亚伟批发商行”进行销售。
2、2013年2月,被告人熊某某在无销售食盐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党某某处购进假冒“卫群”牌工业用盐共计0.9吨,并在新乡市北干道“熊氏粮油店”内销售党某某所生产的假冒散装碘盐0.1吨左右,其余被查获。
3、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王某乙在无销售食盐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党某某处购进假冒碘盐共计10.35吨进行销售。其中,其于2013年3月2日从被告人党某某处购进22袋(共计1.1吨)假冒散装碘盐至其在新乡市东干道与北环路的仓库内准备销售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4、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无销售食盐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党某某处购进25袋(每袋50公斤,共计1.25吨)假冒散装碘盐至其在新乡市劳动路与中原路经营的“逍遥镇胡辣汤”店内进行销售,并在其店内销售14袋,其余被查获。
5、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某在无销售食盐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两次从党某某处购进2吨假冒散装碘盐,并在新乡市北环路水产大世界“露露商贸有限公司”内销售一部分,其余被查获。
6、2013年1月,被告人赵某甲明知应从盐业公司购进食盐,仍从党某某处购进党某某所生产的假冒“卫群”牌碘盐5件(共计0.1吨)至其在新乡市南环路朱召市场经营的“成锋副食批发”店内全部销售。
7、2012年至2013年2月,被告人赵某乙明知应从盐业公司购进食盐,仍分3次从党某某处购进其所生产的假冒“卫群”牌碘盐共104件(共计2.08吨)至新乡市卫滨区朱召市场进行销售,且已销售87件,其余被查获。
案发后,被告人党某某、赵某、王某某、张某某、熊某某、王某乙、刘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被传唤归案,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赵某某、郝某某、李某自动投案,被告人赵某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党某某的七次供述
证明:被告人党某某供认为了谋利,从湖北等地进了白鹅、中盐、三晶等三个牌子的工业盐,存放水洞的仓库。在西环中召村,由工人海军及其妻子将水洞的成袋工业用盐分成小袋的加碘食盐。由王某某负责装袋,由司机赵某负责卖假盐。将假盐卖到了北环“亚伟批发商行”一部分,朱召市场一个商店一部分,还有牛村市场“熊市粮油店”要的是编织袋的工业用盐,每袋是五十公斤。
被告人赵某的五次供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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