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被告人向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56296.8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1796.3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某某各项经济损失9490.7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张某某、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彭 翔 代理审判员 李 丹 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