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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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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刑初字第219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男,199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淮滨县。 委托代理人洪流,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刑初字第219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男,199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淮滨县。

委托代理人洪流,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张某林),男,199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淮滨县。

委托代理人张士明,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洪伟,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某某,男,199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淮滨县。

被告人向某某(乳名某某),男,198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住河南省淮滨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1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同年8月6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淮滨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2年9月25日被逮捕,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2月21日,被淮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30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监所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一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洪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某某、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日22时左右,淮滨县固城乡居民徐某某、张某某、赵勇和王家岗乡立城村居民楚某某等人酒后打算到东湖溜冰场去玩,后没有进入溜冰场,四人沿东湖南路由西向东行走至下园路口时,与迎面行走过来刘四兵(另案处理)臂膀发生碰撞,为此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徐某某被与刘四兵同行的被告人向某某捅伤,张琳、楚某某被刘四兵捅伤,后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徐某某的损伤程度符合重伤二级、张某某的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楚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向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诉称,被告人向某某将其捅成重伤,应赔偿其医疗费150707元、误工费12412.89元、护理费13176元、交通费7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1550元、衣物损失1000元、残疾赔偿金78620元、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后续治疗费16万元,共计526490.89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雪林诉称:被告人向某某和刘四兵将其和徐某某、楚某某捅伤,被告人向某某应赔偿其医疗费9996.38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共计80792.4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某某诉称,被告人向某某和刘四兵分别持凶器将我方三人刺伤,被告人向某某应赔偿其医疗费7690.78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33840.78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22时左右,淮滨县固城乡居民徐某某、张某某、赵勇和王家岗乡立城村居民楚某某等人酒后打算到东湖溜冰场去玩,四人沿东湖南路由西向东行走至下园路口时,与迎面行走的向某某等人臂膀发生碰撞,为此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向某某伙同他人将徐某某、张某某、楚某某捅伤。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徐某某的损伤程度符合重伤二级、张某某的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楚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害人徐某某先后在淮滨县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医疗费145231.27元。被害人徐某某系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广海花边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收入为4137.63元。被害人张某某在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花医疗费9996.38元。被害人楚某某在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花医疗费7690.7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可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向某某具有构成故意伤害犯罪主体的资格。

2.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于淮滨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2014年6月2日由报案人报案至淮滨县公安局北110指挥中心,淮滨县公安局经审查后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

3.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向某某系抓获归案。

4.试听资料提取说明,证实该试听资料系由侦查人员从淮滨县公安局指挥中心视频监控终系统上提取,将“淮河饭店”、“南大埂东湖南路”、“东湖下园新村”三处视频监控点,在案发时间段前后的视频资料采用光盘刻录的方式提取至一张空白盘内。

5.被告人轨迹视频观看记录,证实经过特情人员辨认,初步锁定犯罪嫌疑人系向某某、刘四兵。

6.辨认笔录

(1)证实被害人徐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向某某及另一名犯罪嫌疑人的过程。

(2)证实被害人徐某某指认被告人向某某的过程。

(3)证实被害人楚某某指认被告人向某某的过程。

(4)证实证人赵勇指认被告人向某某的过程。

7.淮滨县人民法院(2012)淮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向某某因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2月21日,被淮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三年,缓刑四年,并证实向某某当时的羁押情况。

8.鉴定意见告知笔录,证实2014年7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徐某某、张某某、楚某某,被告人向某某关于徐某某、张某某、楚某某分别符合重伤二级、轻伤二级、轻微伤的鉴定意见。

(二)鉴定意见

(1)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06038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某某的损伤程度符合重伤二级。

(2)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06005号鉴定意见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3)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06004号鉴定意见为:楚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淮滨县城关东湖南路。

(四)视听资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