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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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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陈述重点:2014年6月2日夜晚10点左右,我朋友徐某某、张某某、赵勇、楚少明、展响辉在我家里吃晚饭,吃过晚饭大概是夜晚九点多的时候,我们六个人打算到东湖溜冰场去玩,张某某和赵勇、展响辉一辆车先到东湖溜冰场

陈述重点:2014年6月2日夜晚10点左右,我朋友徐某某、张某某、赵勇、楚少明、展响辉在我家里吃晚饭,吃过晚饭大概是夜晚九点多的时候,我们六个人打算到东湖溜冰场去玩,张某某和赵勇、展响辉一辆车先到东湖溜冰场的,我和徐某某、楚少明一辆车后到的,我们三个到东湖溜冰场门口的时候,赵勇他们三人从东湖溜冰场里出来,赵勇说人不在里面,刚开始我不知道赵勇说的是谁,后来才知道赵勇说的是她表妹。我们从东湖溜冰场离开后,沿着东湖南路往下元溜冰场走,还没有走到下元路口的时候,赵勇就遇见了几个年青男女,其中有赵勇表妹,我们就一起往前走。我们沿着东湖南路从西往东走,走的时候人都走散开了,楚少明和展响辉他们走到前面去了,我和徐某某、张某某、赵勇走在后面,虽然不是一块并排走的,但前后离得比较近,互相都能看见。快走到下元路口的时候,我看到前面徐某某和两个我不认识的男子在说话,徐某某正在给这两个男子发烟,这两个男子说话语气比较冲,我就连忙上前也拿出烟发烟,这两个男子没有接烟,其中一个戴帽子的男子嘴里骂着“妈里个妣”,上前对徐某某脸上打了一巴掌,徐某某就蹬了这个戴帽子男子一脚,徐某某又用腿去扫这个戴帽子男子的时候不知道咋回事就倒地上了,戴帽子男子就上前和徐某某打在一起。因为当时我和张某某都在徐某某旁边,对方另外一名比戴帽子的男子个子稍矮一点的男子也在旁边,我们看到徐某某和戴帽子的男子打起来了,我们就围在了一起,对方那名个子稍矮一点的男子上前来打我,俺俩就打在一起了,我对那名个子稍矮的男子脸上打了几拳,他用拳头对我身上捅,又对我身上打,我往后躲没有躲过去,他打在我身上,这时旁边的张某某对我喊道:“他们有刀、他们有刀”,这时我感觉被这名稍矮的男子打的地方有点痛,我一看,发现身上被打的地方都冒血了,我才知道这名个子稍矮的男子拳头中间握的有刀,我就开始往后退,这名男子没有再追我。我退到离刚才打架的地方有十多米远的地方,我站的位置已经看不清打架的地方啥情况了,我就拿出手机打120和110报警,电话都打通了。我刚打完电话还不到一分钟,就有一辆警车闪着警灯过来了,我就重新回到刚才打架的地方,我看到徐某某在地上躺着,不能说话了,他用手捂着自己的肚子,肚子还在淌血,张某某也在旁边站着,用手捂着自己前胸下边一点,也受伤了,这时楚少明也过来了,赵勇和楚少明就把徐某某抬到警车上拉医院去了,随后又来了一辆救护车,我和张某某坐救护车也到医院去了。

对方其中一名男子头上戴着白色戴帽沿的帽子,身材稍胖,他的个子比另外一名同行的男子要高一些;对方另外一名男子长得胖胖的,看脸盘比那个戴帽子的男子胖些,但是个子比戴帽子的男子要稍微矮一些。

(七)被告人向某某供述

供述重点:农历五月初五(2014年6月2日)中午,我在岳父家吃过饭,下午两三点回家的,后来就一直在家,晚上没有吃饭也一直在家里面;我也不记得我当天夜晚和谁在一起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分别向法庭提交有入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用汇总、医疗费票据、收入证明、交通费票据、病历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有被害人陈述、指认、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可以证实,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确实、充分,足以证明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某辩称没有实施伤害他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向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向某某系共同犯罪,应对犯罪后果承担共同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张某某、楚某某因被伤害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被告人向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住院治疗31天,经依法核算,其实际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5231.27元,护理费酌定为1550元(50元×31天),误工费4275.55元(4137.63元÷30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620元(20元×31天),营养费酌定为620元(20元×31天),交通费酌定为4000元,以上合计156296.82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诉求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诉求的后期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诉求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因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住院治疗10天,经依法核算,其实际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996.38元,护理费酌定为500元(50元×10天),误工费700元(70元×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200元(20元×10天),营养费酌定为200元(20元×10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合计11796.38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求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求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因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某某住院治疗10天,经依法核算,其实际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690.78元,护理费酌定为500元(50元×10天),误工费700元(70元×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200元(20元×10天),营养费酌定为200元(20元×10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合计9490.78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某某诉求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某某诉求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因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淮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对被告人向某某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22年7月6日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