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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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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张某某、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4)证人张某某证言:李某某在2007年招呼着卸车。第二年一天上午,我记得是天冷的时候,我在车间干活听工友说外边打架了。我跑出去看离那个地方有十几米远,看见那里围了好多人,李某某坐到车间口的墙根处,左半边

(4)证人张某某证言:李某某在2007年招呼着卸车。第二年一天上午,我记得是天冷的时候,我在车间干活听工友说外边打架了。我跑出去看离那个地方有十几米远,看见那里围了好多人,李某某坐到车间口的墙根处,左半边脸上流着血,头上还蒙了一块白布,像是头部受伤包了一下。我站了四五分钟就回车间了。我听说是大刘庄刘某某打的。还听说刘某某在厂里已经打李某某一回了。

4、信访来访接访文件:证明李某某于2008年2月因电厂由于大刘庄村民要求到电厂卸料并闹事,解除了与李某某的合同上访。2008年3月经做工作,电厂恢复了与李某某的合同。

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提出与事实不符的异议。结合被告人辩解及证人证言,可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曾出现在纠纷现场,但除被害人陈述外,其他证人均不能证实自己亲眼看到被告人刘某某对李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被害人所述事情发生时间与其他证据不符,其所述内容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对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殴打李某某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有:

1、被告人的照片及户籍信息:证明三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前科查询情况:证明三被告人均无前科。

3、到案经过:证明三被告人均系抓获到案。

4、接处警登记及受案登记表:证明立案情况。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张某甲随意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参与4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参与1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参与2起犯罪事实。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三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第1起犯罪事实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在得知刘某某被骂之后,纠集二十余人到李某丙家。二人虽辩称只是让去看看问问吓唬吓唬,但二人作为成年人,在明知仅刘某甲等少数人系亲属外,其他人均系社会青年,在夜晚到李某某家去吓唬他人,应当预料到可能会发生过激行为,二人对此持一种积极的态度,被告人张某某还给刘某甲等人指明了位置,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与他人系共同犯罪,且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张某甲明知刘某甲等人到李某某家闹事,仍给其带路,系共同犯罪。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该起事实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本院认为二十余人在夜晚到被害人家随意辱骂、恐吓,又将保护生命、财产安全的院墙及大门推倒,该行为不仅给被害人造成了财产上的损失,更重要的是给被害人及家人的生活和心理造成重大影响,在村里也带来恶劣影响,情节恶劣,已构成犯罪。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考虑事情的起因及李某某对该的态度,本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对第2、3、4起的辩护意见,因已查实被告人刘某某多次随意辱骂他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在第4起事实中确系事出有因,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及辩关于第5起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的到案方式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 芬

审 判 员  董保明

人民陪审员  宋书淼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尹亚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