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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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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犯滥用职权、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为他人谋取利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收受刘某某现金1万元的贿赂,对被告人收受现金的事实虽可以确认,但认定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刘某某贿赂并为其谋取利益,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郑某某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郑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所得赃款已退缴,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涉案款项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指控的滥用职权第1起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在明知该两块水泥地坪不属台庙村所有,仍利用职权将补偿款登记补偿给台庙村,就是滥用职权的行为,且给国家造成了损失,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指控的受贿罪的第1起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已退还了受贿款不应认定为犯罪,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退还收受财物应当及时,虽然对“及时”未有明确规定时间限制,但也不表示没有时间限制只要退还就不作为犯罪处理,否则就不应当规定要“及时”,而收受财物1年多之后退还显然不能认定为及时,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指控的受贿罪的第4起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对指控的滥用职权中的第2起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相关证人已证实被告人在整个事件中所起的作用,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对指控的受贿事实中的第3起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自认与朱某某相识多年,且在朱某某的拆迁补偿过程中提供过帮助,被告人虽是事后收受朱某某所送现金,但被告人明知所收财物是自己职务行为的回报,仍予以收取,符合受贿的故意要件,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

二、被告人所得赃款人民币7万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