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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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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文忠、赵俊生、王平书、马三平贪污、私分国有资产案一审刑事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7、被告人王平书供述,国家2006年制定托市收购政策,开始启动托市收购,中储粮是国家粮食收购的主体,到2007年小麦托市收购还能按照国家要求正常开展,但这两年中储粮收购的小麦数量不大。2008年开始个体粮贩、粮食

7、被告人王平书供述,国家2006年制定托市收购政策,开始启动托市收购,中储粮是国家粮食收购的主体,到2007年小麦托市收购还能按照国家要求正常开展,但这两年中储粮收购的小麦数量不大。2008年开始个体粮贩、粮食局下属的粮管所为抢粮源开始加价收购小麦,我们永和直属库就收不到小麦,为了完成仓储任务创造效益,干部职工的福利待遇也上不去,我们库也就开始加价收购小麦。加价有时也收不到小麦,满足不了仓容需要,小麦收购加价从每市斤5厘到五分不等,加价收购国家不允许,我们库就以虚构运输、集并、装卸等费用原票入账,套出钱后补给上粮户。如果收不到小麦我们就挣不到保管费、收购费等。我们库搞转圈粮就是为了降低收购成本,避免收不到新小麦,将往年陈小麦以当年托市收购形势当成新小麦重新办理入库手续和财务手续,通过账面作假来完成转圈粮,为单位创造利润,提高职工福利待遇。我认为永和直属库的利润来源主要是仓储保管费、收购费、集并费、出库费等。仓储费是国家财政通过中储粮系统逐级下拨到仓储单位,2006年起每吨仓储费是70元,后又涨到每吨86元,什么时间涨到86元的我不清楚。仓储费包含通风、熏蒸、人员工资、管理费用等。永和直属库,有国家储备粮、托市收购粮、贸易粮。粮食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单位转圈粮包括加价收购还是由于恶性竞争加价收购引起。面粉企业、粮贩为了收到小麦竞相抬价,尤其永和直属库处于河南、河北交界,其他地方加价后永和直属库也得加价,不加价就收不到小麦。安阳县的部分乡镇粮管所是代为永和直属库收购托市小麦,粮管所为挣到一年每吨86元的保管费也加价收购,大家都在抢购小麦就成了加价的恶性循环,作为中储粮来讲就失去了托市收购的意义。加价部分种粮农民得不到,都在层层转卖中让粮贩得到了利益。粮库加价收购的决定是当时领导班子成员都在工作例会上一起说过,因为其它粮库也是这样搞,为了单位效益好点,班子成员也都同意我们粮库这样做。但是具体定价是郝文忠根据收购的市场行情临时决定加价的幅度。按照国家规定不能在托市收购期间加价收购小麦,我们粮库为了多收粮食,多赚国家的各种补贴和保管费用,为单位创造利润,提高单位效益,经过粮库领导班子会议决定后就进行了抬价收购,这是违背国家政策的。转圈粮是以往年的陈小麦冒充当年新小麦上报,在一定区域内会造成小麦产量虚假增加,影响国家对小麦产量的统计和宏观调控,从而影响国家政策的制定,扰乱了粮食市场秩序。我们粮库效益好了,我们单位干部职工的福利待遇也会自然提高,我们的工资和福利的发放都是按财务上的工资福利薪酬表发放的,我和单位员工一样执行,具体以财务上的薪酬工资表为准。

8、被告人马三平供述,在我单位2008年至2010年的托市粮小麦收购过程中我单位存在加价收购小麦的现象,在2008年至2009年我单位存在转圈粮现象,主要就是为了套取国家的小麦收购补贴和小麦保管补贴,为单位赚取利润,以便给单位的干部职工发放福利、效益工资等。2009年我每月领取900元效益工资,12个月共领取了10,800元,年终补发效益工资共计18,516元,全年合计29,316元。2010年我领取效益工资38,120元,其中1至5月份是每月按1,800元领取,6至12月是按每月4,160元领取,年终补发效益工资共计16,237元,全年合计54,357元。2011年我每月领取效益工资3,200元,12个月共领取了38,400元,年终补发效益工资7,680元,全年合计46,080元。以上三年共领取效益工资129,753元,数额以会计凭证为准。

9、书证,采用转圈粮等手段套取补贴假手续。

10、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2009)52号、(2010)78号、(2011)62号文件证实中储粮安阳直属库2009年度、2010年度、2011年度三年发放工资总额。

11、中储粮永和直属库工资表。

12、关于杜绝“转圈粮”的文件关于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通知。

13、关于各库工资总额计划的通知。

14、2008年至2010年最低收购价小麦收购情况一览表证实这三年度中储粮永和直属库收购小麦成本金额、数量、种类、收购费用及补贴等费用。

15、虚假收购费用清单。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2012年12月7日接群众举报发现郝文忠、赵俊生、马三平涉嫌贪污、私分国有资产犯罪线索后,先后传唤三被告人到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讯问;被告人王平书作为中储粮永和直属库与办案机关的联络人于2012年12月27日应安阳县人民检察院通知到该院送材料,经询问交代了与他人共同贪污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四被告人到案证明予以证实。

另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综合证据:

1、被告人户籍证明及职务证明。

2、中储粮永和直属库营业执照及注册信息。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俊生、郝文忠、王平书、马三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侵吞、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中被告人赵俊生贪污677,347.58元,个人占有462,347.58元;被告人郝文忠贪污677,347.58元,个人占有20.5万元;被告人王平书贪污2万元,个人占有5,000元;被告人马三平贪污2万元,个人占有5,000元;四人的行为均构成贪污罪。四被告人经过共谋,通过加价收购托市粮、转圈粮等手段,制造该单位存在贸易粮销售利润的假象,获取上级下发的绩效工资,实为私分国有资产,数额巨大,四人的行为又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文忠、赵俊生、王平书、马三平犯贪污罪的第二、三起犯罪事实,经查,指控该两起犯罪的证据仅有四被告人侦查阶段的供述,而四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多次反复,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推翻原有罪供述,且该款项的出处无法查清,故合议庭评议认为起诉指控四被告人犯贪污罪的第二、三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郝文忠辩护人认为起诉指控贪污罪的第一、四起犯罪应定性为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指控的第一、四起犯罪并非经集体决策将公款分给单位所有职工,而是被告人赵俊生、郝文忠与单位个别负责人暗中将公款侵吞,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贪污罪;被告人郝文忠并非主动到案,且其到案时侦查机关已经掌握其犯罪事实,不属自首,故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赵俊生辩护人认为其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赵俊生作为单位财务的主管人员,在指使他人制作假手续、套取公款的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与被告人郝文忠所起作用相当,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平书辩护人认为其属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平书虽然自行来到侦查机关,并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其不是出于主动接受司法机关的处理的目的来到侦查机关的,且其供述的犯罪事实侦查机关已经掌握,故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马三平辩护人认为起诉指控贪污罪第一起犯罪事实不清,不存在商量私分的情况,经查,起诉指控贪污罪第一起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郝文忠、赵俊生、王平书的供述均能证实四人在赵俊生办公室商量过此事,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四被告人及辩护人辩解、辩护认为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意见,经查,有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均能够证实,四被告人经过共谋采取加价收购托市粮、转圈粮的手段假使单位有利润,以此获取上级发放的绩效工资的事实,故对四被告人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四被告人在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平书、马三平在私分国有资产共同犯罪中,在决定实施犯罪活动的决策和具体实施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俊生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4日起至2029年1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郝文忠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27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平书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马三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四被告人犯罪所得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婵

审 判 员  韩 跃

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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