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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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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利芳行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2、被告人郑丽芳供述,2006年我在办理“仰韶”驰名商标案件中给郑州中级人民法院的李晓某7.5万元现金和5000元丹尼斯卡。第一次是2006年10月份过完国庆长假没几天,我到郑州中午请李晓某吃饭,在郑州市老中级法院附

2、被告人郑丽芳供述,2006年我在办理“仰韶”驰名商标案件中给郑州中级人民法院的李晓某7.5万元现金和5000元丹尼斯卡。第一次是2006年10月份过完国庆长假没几天,我到郑州中午请李晓某吃饭,在郑州市老中级法院附近的一家小饭店,吃完饭走时我给她一个信封,里面装了5000元钱。第二次是2006年10月份,我去办立案,正好也领一个判决书,在李晓某的办公室,我把一个装有2万元的信封给了李晓某。2006年12月份,我到郑州在李晓某的办公室我把一张5000元的丹尼斯购物卡给了李晓某。2007年2月份左右的一天,我听说李晓某有病在家,就跟李学某一起开车到她家去看她,当时李学某带着两箱酒,我用一个信封装了2万元钱,塞到一个酒箱里给了李晓某。最后一个是2007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我在郑东新区新郑州中院附近一个西餐厅请李晓某吃饭,吃完饭后我把事先准备好的3万元钱塞到李晓某包里,她推辞几下就收下了。

3、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郑民三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

4、河南仰韶酒业有限公司付郑利芳法律服务费40万元凭证。

综上,被告人郑利芳实施行贿犯罪六起,共计495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郑利芳于2011年12月14日在洛阳市被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抓获,有公诉机关出具的补充情况说明予以证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利芳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现金及购物卡,核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和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构成自首,经查,被告人郑利芳并未自动投案,但其在到案后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但可依法从轻处罚,故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行贿系不得已而为之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及辩护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有相关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并非被动行贿,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由于被告人郑利芳如实交代了相关案件事实,才使侦查机关顺利抓获王某属立功的辩护意见,因行贿犯罪和受贿犯罪系对合犯,被告人郑利芳如实交代其行贿的犯罪事实必然包含了受贿人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郑利芳不构成立功,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多次且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不属情节轻微,故对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郑利芳当庭认罪、悔罪,故对被告人郑利芳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利芳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婵

审 判 员  张艳敏

代理审判员  李海峰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蒙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