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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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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伍雷锋、王某某、孙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7、证人阮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正阳县移动公司综合支撑室技术员。今天(2014年12月23日)来报案。近期我们公司怀疑在县城有“伪基站”设备出现,然后向市公司报告。今天下午1点多,驻马店市移动公司派出技术人员携

7、证人阮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正阳县移动公司综合支撑室技术员。今天(2014年12月23日)来报案。近期我们公司怀疑在县城有“伪基站”设备出现,然后向市公司报告。今天下午1点多,驻马店市移动公司派出技术人员携带相关设备来到正阳县,我按照公司安排陪同市公司工作人员在县城检测“伪基站”信号。当天下午2点多,我们在县城张庄路发现一辆载有伪基站设备的白色五菱宏光面包车,我们一边跟着一边报警,警察赶到后将人抓获,把车和上面的设备都扣押了。下午4点多,在县城中心街发现载有伪基站设备的一辆黑色北京现代轿车,我们报警后警察赶到连人带车一起查获。正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使用“伪基站”设备的人员时,设备正在被那些人使用。正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使用“伪基站”设备的人员时,这些人员都带有一个笔记本电脑、一个电源、一个发射天线,具体还有其它什么设备我当时没有到跟前看。“伪基站”设备可以伪装移动公司的通讯信号,向覆盖范围内的移动用户强制发送垃圾信息或者广告信息。使用“伪基站”设备时移动公司的基站信号会被“伪基站”信号干扰,造成公司网络拥塞,移动手机客户信号中断,无法拨打电话或者发出信息,有些人还利用“伪基站”设备实施诈骗。至于被抓的这些人发送的信息的内容和多少条信息电脑上都应该保存的有。

另外当天下午5点左右在正阳县西关桥头检测到那辆豫QE6175的黑色现代轿车上可能携带有伪基站设备,民警去把开车的人抓住了,当时车上只有一个人,当时抓住那个人后,我和市公司的人就赶紧去找伪基站设备,当时我看到发短信的笔记本在副驾驶座上,还在发短信,屏幕对着驾驶员,就是抓住的那个人,我们就直接拍照了,电脑在拍摄前没有被动过。照片可以提供给公安机关。

鉴定意见:(1)驻马店无线电管理局2014年12月29日协助正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对该队查获的两套车载无线电发射设备分别进行了发射信号的检测,分别附频谱图2张,分别出具了监测报告。证实通过多次的开关机发射监测实验,确定该发射设备的发射频率为945.090909MHz,是工作在中国移动通信公司GSM下行频段(935MHz)内的伪基站。根据发送的内容可以确定,这两套伪基站短信群发发射设备。该设备未经型号核准,属“三无产品”。

(2)中国移动通信公司河南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2015年1月19日对被告人伍雷锋、王某某所用的伪基站进行评估:截止案发共发送约25.6224万条信息,经计算约共造成客户2135.2小时脱网,51.2448万次异常位置区域更新,25.6224万人次通信中断,按每条短信0.1元,发送25.6224万条短信价值人民币2.56万元。

中国移动通信公司河南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2015年1月19日对被告人孙路所用的伪基站进行评估:截止案发共发送约57.3296万条信息,经计算约共造成客户4777.47小时脱网,114.6592万次异常位置区域更新,57.3296万人次通信中断,按每条短信0.1元,发送57.3296万条短信价值人民币5.73万元。

9、辨认笔录:被告人孙路2015年1月13日在正阳县看守所辨认出1号照片的男子就是让其开车发短信的杨某某。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伍雷锋,1978年8月11日出生;被告人王某某,1976年10月15日出生,被告人孙路,1994年9月3日出生,三被告人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1、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告人孙路无刑事犯罪前科,被告人伍雷锋曾于2003年12月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决免予刑事处罚。

12、抓获证明:证实2014年12月23日15时许,正阳县公安局民警在正阳县新高中东红绿灯路口附近将正在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广告短信的被告人伍雷锋、王某某抓获。同日下午,正阳县公安局民警将正在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广告短信的被告人孙路抓获。

13、汝南县人事劳动局出具的被告人伍雷锋的档案材料:证实被告人伍雷锋系汝南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

14、正阳县看守所出具的在押人员入所体检的正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告人孙路的体检结果正常,入所健康检查时正常。

15、车辆及人口信息查询、驻马店市丰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交车确认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汝南县国税局税收缴款书:证实经查询,被告人孙路案发时所驾驶的,被侦查机关扣押的豫QE6175现代牌轿车登记的车主为杨卫红。

经查询证实,被告人伍雷锋、王某某案发时所驾驶的一辆上汽通用“五菱宏光”牌白色面包车系被告人伍雷锋于2014年12月6日由其个人全款购买,尚未取得机动车号牌。

16、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与被告人孙路共同涉案的杨某某被正阳县公安局刑拘在逃。

17、物证:扣押物品清单两份,附照片二组:证实2014年12月23日从被告人伍雷锋处扣押五菱宏光面包车一辆、笔记本电脑一台、电源转换器一个、短信发射器一部、20安电瓶一组、天线一个、白色苹果手机一部。

证实2014年12月23日从被告人孙路处扣押豫QE6175现代轿车一部、钥匙一把、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短信发射器一部、电瓶四块、IBM电脑一部。

视听资料附卷光盘一张:证实对被告人孙路进行讯问是同步录音录像的过程。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雷锋和被告人王某某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广告信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告人孙路伙同他人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广告信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当中,被告人伍雷锋积极组织,并参与实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伍雷锋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孙路均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伍雷锋的辩护人被告人伍雷锋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经查,与事实相符,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伍雷锋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雷锋案发当天使用“伪基站”总共发送25万余条信息,并以发送短信按照每条1角钱计算损失的认定不准确,发送短信的数量应当以被告人伍雷锋的供述为准。经查,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伍雷锋作案的“伪基站”所使用的电脑操作台面显示为“正阳德裕购物广场”共发送促销信息共计250490条,发送内容为“专业短信群发”的信息共计5734条,且在庭审中不能说明自己辩称的当天所发送信息的数量和计算相应价值的依据,结合被告人王某某和证人证言、物证照片等证据,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系从犯。经查,与事实相符,对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孙路辩称其事前不知情,杨某某只是安排其开车,不知道具体发送了多少条信息。被告人孙路的辩护人辩称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路系从犯。经查,虽然根据被告人孙路的供述称只负责开车,不会操作发射器,但是在案发当天公安机关对其抓获时只有被告人孙路一人在案发车辆中实施作案,也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辩称,根据现有证据,该起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其辩解称不知道发送信息的数量,且其实际发送条数比指控的条数少,经查,根据其所使用的“伪基站”的电脑操作台面显示为“新地春天”共发送宣传信息共计415316条,被告人孙路未能相关证据证明其辩称,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孙路的辩护人辩称驻马店市移动通信公司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查,该公司根据被告人使用的“伪基站”相关设备中,经实验测试得出对客户影响的评估意见和发送的信息数量,能够与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户籍所在地司法机关评估后同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雷锋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孙路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