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安阳县公安局曲沟派出所到案情况说明证实:安阳县公安局曲沟派出所在办理郑某某盗窃一案中,郑某某于2013年4月2日到该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参与的盗窃犯罪事实。该所在办理焦某甲盗窃一案中,焦某甲于2013年4月9日到该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参与的盗窃犯罪事实;该所在办理田新文盗窃一案中,田新文于2013年3月25日被该所民警抓获;该所在办理索庆斌盗窃一案中,索庆斌于2013年4月15日到该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参与的盗窃犯罪事实;该所在办理谢某甲盗窃一案中,被告人谢某甲于2013年4月15日到该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参与的盗窃犯罪事实;该所在办理牛文书盗窃一案中,牛文书于2013年5月12日被该所民警抓获。 2、被告人前科判决书证明: (1)1984年9月20日,被告人郑某某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1997年7月28日假释;2003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5年4月3日刑满释放。 (2)2006年7月21日,被告人田新文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5月16日刑满释放。 (3)1984年9月20日,被告人谢某甲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0年刑满释放;1994年12月5日因销赃被安阳市劳教委员会劳教三年。 (4)1993年12月17日,被告人焦某甲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1999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 另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下列综合证据: 1、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废品收购站业主)的证言证明,具体时间其记不清了,一天早晨7时左右,安阳县曲沟镇北曲沟的田新文给其打电话问其要不要铁,其说要。然后其开着摩托三轮车见到了田新文,当时北曲沟的郑某某也在场。其看见在胡同口靠西边堆着一堆硅铁。田新文给其说二元钱一斤要不要,其说要。之后就去称了一下,大约有220斤。当时给了他们440多元钱。 2012年10月份的一天7、8点钟,田新文、郑某某开着一个破汽油三轮车,拉着一些生铁到其家中,问其收废铁不收,其说收。当时他们两个就把那些生铁块搬到屋里称了一下,大约有二百六、七十斤。其当时以0.6元一斤价格收买的。 (2)证人谢某乙(曲沟镇北曲沟村村民)证言证明,其村里不断有人家的东西被盗,就连收费站西边大路上停放的货车也经常被盗。其村里有几个人经常从过往的货车上往下偷东西。本村郑某某、田新文、焦某甲、牛文书、谢某甲和索某某的孩子,他们经常在收费站这一片的大路上偷停在路年货车上的铁。 2、相关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表,证明被害人的货物被盗后,及时报案,并被公安机关受理。 (2)安阳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田新文、索庆斌、牛文书、焦某甲、谢某甲的年龄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诊断证明证实,被告人焦某甲病情诊断为:脑梗死,右侧上肢功能瘫痪;右侧下肢功能障碍;冠心病、高血压病等。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索庆斌、牛文书、田新文、郑某某、谢某甲、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索庆斌盗窃三次,数额为12424元;被告人牛文书盗窃一次,数额为3780元;被告人田新文盗窃七次,数额为33264元;被告人郑某某盗窃六次,数额为24080元;被告人焦某甲盗窃三次,数额为14040元;被告人谢某甲盗窃二次,数额为7110元,均属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构成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索庆斌、牛文书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后,采用暴力方式威胁被害人,并抢走他人财物价值420元,核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索庆斌、牛文书构成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盗窃过程中,被告人郑某某、田新文被被害人发现后立即逃离现场,未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等行为,公诉机关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参与盗窃的四被告人之间存在抢劫预谋,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田新文构成抢劫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六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共同分赃,均为主犯。被告人郑某某、田新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焦某甲、谢某甲有前科劣迹,亦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索庆斌、焦某甲、谢某甲主动投案,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文书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亦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指控第一起无法确定确切的时间。经查,被告人郑某某予以供认,另有同案犯索庆斌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情节能够相互印证,可以确定确切的作案时间。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谢某甲的辩护人认为指控第四起认定数额错误,经查,有被害人陈述证明被盗硅锰铁的数量,被告人谢某甲及同案犯均供认盗窃事实,并有物价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硅锰铁的价值,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郑某某、谢某甲的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存在立功情节,经查,二被告人供述的事实均为同案犯同种其他盗窃犯罪事实,均不构成立功。综合考虑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以及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索庆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牛文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田新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索庆斌、牛文书、田新文、郑某某、焦某甲、谢某甲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贺锋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