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证人刘某甲的证言:我是XX报刊图书发行(XX)有限公司的财务主管,公司的实际老板是刘某某。公司里刘某某每年提现用于个人支出的资金大约是一、二百万元,每年春节前提现比较集中,2006年以来,每年春节前刘某某都让我给他准备现金,每次都是几十万元。 10、证人张某乙的证言:我是XX报刊图书发行(XX)有限公司的财务出纳。刘某某是中报公司的实际老板,近些年的每年春节,我和刘某甲一起去邮政储蓄银行取过大额现金。 11、证人毛某乙的证言:我是郑州市毛庄印刷厂会计。2006年毛某丙安排我退还刘某某115万元购房款,刘某某给我两个工商银行账号,我给两个工商银行的帐户分别打了49万元和45万元。我当时分两次给户名叫马某甲,账号为:1702029101101969350的帐户打了49万元。 12、证人胡某的证言:我在1995年开过一家复印店,因复印东西我和刘某某认识。我按照刘某某的安排当过中报郑州公司挂名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其实我没有参与过该过公司的任何经营活动。 13、证人毛某丙的证言:我是郑州市毛庄印刷厂董事长。2005年刘某某购买我厂的集资房预付115万元作为购房款,2006年房子竣工后刘某某不愿意要房了,我就安排会计毛某乙把刘某某的购房款退给刘某某了。 14、证人韩某乙的证言:我是兰州《新世纪小学生报》社的总编。2005年中学报刊协会在青岛开年会时我和马某某、严某某谈报纸市场运作的合作意图,后签订协议书。我们约定上海新知公司在上海发行《新世纪小学生报》,中报郑州公司发行除上海之外的全国发行,两个公司每年共计交我们报社10万元管理费。上海新知公司、中报郑州公司、我们报社都是在各自的报社工作,没有共同的办公场所,上海新知公司和中报郑州公司在郑州也没有共同的办公场所。 1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XX报刊图书发行(XX)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是我,该公司主要承担《中学生学习报》社理化周刊的发行工作。中报郑州公司成立时,离不开《中学生学习报》社总编马某某的支持,中报郑州公司刚成立时用着《中学生学习报》社在北环的办公地点,也没给报社交过钱。马某某是行政一把手,我公司能负责《中学生学习报》社理化周刊的发行也是经过马某某的同意。2006年、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的春节前,为感激《中学生学习报》社有限公司社长马某某对中报郑州公司的帮助,我分五次向马某某行贿110万元,其中2008年春节前,我到马某某办公室以帮助他女儿马某甲办公司的名义送给马某某30万元现金,马提出让我女儿刘某丙参与公司,我说回头再说。后来马某某要我女儿的身份证说是注册公司用,但究竟用了没有、公司注册资金是多少、我女儿是不是公司股东、占多少股份,我根本不知道,马某某也没给我说过这件事。我和我女儿也没有参与过该公司的任何经营活动,也未分过红利。说实话,我既然把钱给了马某某,具体怎么用是马某某的事,马也没给我说过。马某某向来比较谨慎,他是怕这事被人知道了不好说,就用我女儿刘某丙的名义和他女儿马某甲一起注册公司,但这只是一个幌子,公司实际上是马某甲的。2009年春节前,我到马某某办公室说马某甲在北京办公司一直来回跑,没车不方便,就以帮助马某某的女儿马某甲买车的名义送给马某某20万元现金,我知道马某甲后来买了一辆红色的轿车,但买的什么牌子、多少钱,我都不清楚。2006年5月份,我给马某某交付其以女儿马某甲的名义在郑州市郑东新区“海逸名门”小区购买房屋的按揭贷款49万元。我以中报郑州公司的名义给马某某行贿共计159万元。我和马某甲在海逸名门小区购买的房子都已办理了房产证,我的房产证在我家放着,房子现租给了一家清洁公司使用,每年租金两、三万元,马某甲的那套房子现在空闲。我给马某某送钱,首先是感激马某某先前给我公司成立、运营过程中的支持和帮助,再就是想和马某某搞好关系在我公司以后的经营中给予我更多的支持帮助,因为马某某的帮助,我经营的公司才能一直垄断《中学生学习报》社理化周刊的发行,获取利润。 综合证据: 1、汤阴县人民法院(2011)汤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马某某因犯受贿罪被判处刑罚。 2、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悔罪书、交待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房屋首付款12965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核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单位XX报刊图书发行(XX)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身为实际负责人的刘某某实施单位行贿累计159万元,情节严重,被告单位XX报刊图书发行(XX)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刘某某接受严某某代表上海新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为其支付129650元房屋首付款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单位的辩护人所提交证据不能证实郑州市郑东新区“海逸名门”马某某女儿马某甲及刘某某名下房产是XX报刊图书发行(XX)有限公司与上海新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共同投资行为,故刘某某为马某某女儿马某甲支付的按揭房款49万元属于单位行贿。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马某某、马某甲、尹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证据,均可证实刘某某及其女儿刘某丙没有参与过马某甲所成立的北京光影天地文化有限公司的任何事务,且马某某对2008年所接受的30万元贿款的走向有明确供述,其并未将该30万元视为刘某丙的股金对待,刘某某在2009年送给马某某20万元用于马某甲购车,故被告人刘某某代表XX报刊图书发行(XX)有限公司于2008年、2009年两次送给马某某合计50万元实为借帮助马某某女儿马某甲开办公司及购车之名而向马某某行贿的犯罪行为。综上,本院对被告人刘某某、被告单位及各辩护人在本案中所持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申请严某某等证人出庭作证,在本院通知后,严某某等人均未到庭作证。针对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非法证据意见,公诉人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接受询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未有刑讯逼供现象。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受贿赃款129650元已追退,故可对被告人刘某某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2023年4月11日止。) 二、被告单位XX报刊图书发行(XX)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 强 审 判 员 王 斌 人民陪审员 田运芝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小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