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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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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1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我自2005年开始在上海新知公司任办公室副主任。2005年下半年的一天,严某某从郑州出差回来,找我和梁某某商量,说:我们公司和《中学生学习报》社有合作关系,在合作中需要该报社领导刘某某

1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我自2005年开始在上海新知公司任办公室副主任。2005年下半年的一天,严某某从郑州出差回来,找我和梁某某商量,说:我们公司和《中学生学习报》社有合作关系,在合作中需要该报社领导刘某某、马某某的关照。这次我去郑州见到他们后一起去郑州市郑东新区看了一下,他们看中了两套房子,我想从我们公司拿出一部分钱为他们支付这两套房子的首付款,两套房子首付款共计约20余万元。我和梁某某没有表示反对。此后不久,严某某告诉我给刘、马支付的房屋首付款已经汇给郑州方面了。我们公司和《中学生学习报》社有合作关系,在合作的过程中需要报社领导关照,刘某某、马某某作为该社的主要领导,可以给予我们公司关照,所以我们公司要为他们支付20余万元的房屋首付款。

1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我在2002年元月份至2010年10月份期间曾担任《中学生学习报》报社党支部书记职务。2004年前后,上海新知公司一直与我们报社联系,想借用报社的报刊号发行《中学生学习报-上海版》,严某某代表上海新知公司不断找我们报社一把手马某某。期间,马某某和我商量过与上海新知公司合作的事,我表示同意。2004年一天,我们报社全体领导成员开会,会上马某某拿出已准备好的合作合同,征求我和报社副总编余德望的意见,我表示赞同,余也没有反对。会后马某某代表我们报社与上海新知公司签订了合作合同。上海新知公司依据合同使用我们报社的刊号开始发行《中学生学习报-上海版》,并给我们报社财务支付管理费用,但我不清楚管理费用缴纳了多少。在合同执行过程中,我听马某某说上海新知公司合同执行的不好,该交的管理费没有交,对此情况我也没有表示反对意见。2005年秋天,上海新知公司的严某某来到郑州,与《中学生学习报》社洽谈业务期间,我和《中学生学习报》社总编辑马某某及严某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参观时,严某某鼓励我和马某某每人买一套房,并由严某某承担首付款,再后来,马某某告诉我严某某回到上海后就把首付款通过银行打给了“海逸名门”的开发商。随后我到“海逸名门”小区售楼处发现房屋首付款已经交纳,又过了一段时间我和马某某分别以刘某某和马某甲的名义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严某某所在的上海新知公司与《中学生学习报》存在合作关系,没有我和马某某的同意,上海新知公司是不可能使用我们报社的报刊号的。严某某是上海新知公司的实际老板,该公司和我们报社合作初期经营不好,欠我们报社钱,想用一辆东南得利卡车顶承包费,马某某亲自到上海把车开了回来,具体顶了多少钱我不知道,也没有过问。我们报社编辑去杭州、上海旅游考察一次,费用也是严某某负责的。上海新知公司使用《中学生学习报》的报刊号,获得了利润,严某某做为实际负责人,想以支付房屋预付款的方式表达对我和马某某的感激之情。“海逸名门”小区的两套房子是以我和马某某女儿马某甲的名义买的,房产证是我们的名字,产权是我们的,严某某从来没有提出过这两套房子的权利要求。马某某在这两套房子上没掏过钱,首付是严某某付的,剩余房款是我付的。约在2005年,我代表中报郑州公司,严某某代表上海新知公司,一起与兰州新世纪小学生报商定,由上海新知公司负责《新世纪小学生报》在上海地区的发行,由中报郑州公司负责除上海地区之外地区的发行,中报郑州公司和上海新知公司各自获得自己所负责地区的利润,这个生意我和严某某不存在共同出资的情况,只是各自取得各自的利润,马某某也没有参与我与严某某的这次合作。

(二)单位行贿罪

2004年8月份,在《中学生学习报》报社主编马某某的帮助下,被告人刘某某负责发起的民营企业XX报刊图书发行(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报郑州公司)得以成立、取得报刊批发许可证,并与《中学生学习报》社签订合作协议获得了承包《中学生学习报》报副科的出版发行业务等利益。为对马某某表示感谢,中报郑州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刘某某在2006年、2010年、2011年的春节前向《中学生学习报》社总编辑马某某行贿三次各20万元,2008年春节前刘某某以帮助马某某的女儿马某甲在北京开办公司为由向马某某行贿30万元,2009年春节前刘某某以帮助马某某的女儿马某甲在北京买车为由向马某某行贿20万元。2005年底,刘某某为马某某支付以其女儿马某甲名义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海逸名门”小区购房按揭款49万元。刘某某代表中报郑州公司向马某某行贿共计159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XX报刊图书发行(XX)有限公司设立登记资料、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相关书证。该公司2004年5月27日的设立登记申请事项中,法定代表人为刘某某,经股权转让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最终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胡某。2004年5月10日《中学生学习报》社出具的产权证明,证明XX报刊图书发行(XX)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由《中学生学习报》社有偿提供,租赁期限为:2004年5月10日至2012年5月10日。2004年5月10日甲方《中学生学习报》社与乙方XX报刊图书发行(XX)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约定乙方租用甲方位于郑州市柳林工业路场地(含建筑物)520平方米作为经营办公场所使用,甲方同意乙方租用,租期为2004年5月10日至2012年5月10日,租金为每平方米每年10元,乙方须在每年5月底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租金。

2、书证:2011年7月13日《中学生学习报》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从检察机关提供的XX报刊图书发行(XX)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中发现的租赁协议书,该社才得知在2004年5月10日起XX报刊图书发行(XX)有限公司租用该社场地520平方米,并约定有租金支付内容,但该社财务部门从未收到过此项租金。

3、书证:被告单位XX报刊图书发行(XX)有限公司账页及该公司刘某甲、张某乙在银行办理取款相关书证。被告单位XX报刊图书发行(XX)有限公司的贿款来源及走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