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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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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朝东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刘岩、胡某、勇某某、邱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被告人张朝东、刘岩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但张朝东等人犯罪,是处于诚发公司与汉冢乡共同开发建设汉冢乡新型农村社区的背景下,张朝东本人作为诚发公司员工,也是受到公司压力,与公司

被告人张朝东、刘岩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但张朝东等人犯罪,是处于诚发公司与汉冢乡共同开发建设汉冢乡新型农村社区的背景下,张朝东本人作为诚发公司员工,也是受到公司压力,与公司相关人员商议后进行的犯罪活动,量刑时对此应予考虑。辩护人辩护意见本院部分采信。张朝东家属已代表本案所有涉案人员及诚发公司赔偿被害人刁喜成经济损失223348元,故对各被告人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11起寻衅滋事犯罪,经查其中第1、2、3、11起分别单独构成寻衅滋事犯罪,其余7起分别系殴打、恐吓、骚扰他人或毁坏他人财物等行为,单次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张朝东纠集、指示他人实施寻衅滋事犯罪四次,另有多次寻衅滋事行为,依法应认定为纠集他人多次寻衅滋事犯罪;被告人张朝东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岩纠集他人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一次,并纠集他人多次进行寻衅滋事行为;被告人胡某两次参与寻衅滋事犯罪,并有多次对群众骚扰、恐吓等行为;被告人屠某某、段某某多次实施对群众骚扰、恐吓等寻衅滋事行为,依法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犯罪。但被告人刘岩、胡某、屠某某、段某某均不属于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犯罪。被告人勇某某、邱某某、陈某某各纠集他人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一次;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林某某、杨某某、李某各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一次;被告人邱某某、李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均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又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将本罪与前罪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林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受审;但林某某对本院原判决未提出上诉,经审理也未发现其他影响判决情节,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朝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

(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

四、被告人勇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

五、被告人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的刑期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

六、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

七、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上次判决期间被羁押9日,即被告人张某某刑期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

八、被告人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

九、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

十、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合并处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

(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

十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

十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

十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十四、被告人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

十五、被告人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

十六、被告人邢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

十七、被告人邢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刁德顺

审判员  杨建辉

审判员  周 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