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证人韩某丙(被告人韩某某母亲)证言,2012年3、4月份一天晚上约7、8点钟,我儿子韩某某带着一个老太太、一个男的到院子里来,韩某某说弄了一个人,叫我不要管,我就让他们赶紧把人带走,韩某某说就呆一夜,后他们去了我家的西屋住下;第二天早上我儿子韩某某就出去了,到下午才回来,之后他们这一帮人就一起走了; 15.证人尹某某证言,我在岳城镇村南头有一处空房子,大概在今年3、4月份的时候,一个男的(看着有三、四十岁,身高一米七多,长脸,没说自己叫啥名字)找到我说在这附近干活,想租房子,我便以每月500元的价格将房子、院子一并组给了他,后来6月份我听说公安把他抓走了; 16.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出具的现场录像及制作说明、照片、抓获经过,2012年6月22日18时许,我局侦查员夏某某、王某乙等人在岳城镇南头一民宅内将受害人史某某成功解救,经初步讯问,韩某某、韩某甲、董某某当场承认了涉嫌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随后在民宅内,我局侦查人员押解韩某某、韩某甲对现场进行了指认,同时同步录像并拍照; 17.借条复印件,2011年4月1号,史某某所写,今借到史某某现金贰佰叁拾万元整,月息三分,每月结息; 18.史某某与史某甲签订的还款调解协议书; 19.安阳市公安局文慧分局接处警登记表,2011年11月27日16时55分,有人报称德昌小区有人被控制,出警情况为史某某自愿在史某某家居住,不是被人控制;2011年11月29日20时35分,史某甲报称其儿子史某某被非法拘禁,出警情况为经了解,史某甲的儿子与史某某处男女朋友,现史某某住在史某某家中,与史某甲来叫孩子回家时发生冲突,双方自愿调解; 20.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接出警登记表,2012年2月7日12时35分,110指令上岛咖啡有人报称被打,出警情况为,史某某与史某某双方自愿调解; 21.安阳市公安局殷都派出所案件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证明,2012年6月23日1时许,根据同案嫌疑人供述,我局侦查员夏某某、王某在安阳市文峰大道与东工路交叉口德昌商住楼4单元10楼西户将涉嫌非法拘禁的犯罪嫌疑人史某某抓获; 22.被告人董某某病例复印件; 上述证据之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基本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韩某某、董某某、韩某甲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某、韩某某、董某某、韩某甲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对于被告人史某某辩称,拘禁史某某系因史某某向史某某索要欠款始终未果并遭受殴打、侮辱的情况下被迫而为,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史某某主观恶意较小的意见,经查,史某某与史某某之间确实有债务纠纷,史某某本人对此情况予以认可并有史某某亲笔写的借条为证,双方因该债务纠纷曾发生争执,并三次向公安机关报警,安阳市公安局文惠分局、北关分局的接处警记录均证实该情况的却是发生,其中北关分局的接处警记录证实当时报案称有人(史某某)被打的情况,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史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被拘禁的整个过程中,各被告人均未对其实施伤害行为,因此,犯罪后果不严重,社会危害程度较轻的意见,经查,在被害人史某某被拘禁的整个过程中,负责看管史某某的被告人韩某某为了录音,用皮带轻轻打了史某某的背几下,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被害人史某某被铁链锁住双脚非法拘禁长达87天,给史某某及其家人身心造成严重打击,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韩某某辩称,受害人史某某欠债不还,其是帮助史某某索要欠款,主观恶意较小的意见,经查,史某某确实与史某某有债务纠纷,韩某某也是为帮助史某某索要债务才导致该案件的发生,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董某某辩称,史某某欠我们钱不还,还多次到我家打我们家人,拘禁史某某都是他家人逼的意见,经查,史某某与史某某确实存在债务纠纷,并经多次催要仍不归还,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董某某辩称,拘禁史某某的事情,其事前没有跟任何人商量,其女儿史某某也不知情的意见,经查,非法拘禁史某某系经史某某与韩某某、董某某事前预谋,在史某某被拘禁的整个过程中,由韩某某及董某某通过专门的电话号码向史某某汇报拘禁史某某的情况,并通过史某某了解史某某家人是否还款,从而决定是否释放史某某,史某某及韩某某在整个案件发生、发展过程中积极参与,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韩某某于2012年5月15日将韩某甲叫来帮助看管史某某,并承诺事成之后给韩某甲4000元报酬,韩某甲并未参与谋划非法拘禁史某某,并且其是在史某某已经被拘禁50天之后,经韩某某要求才到达现场对史某某进行看管,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韩某甲辩称,其主观恶性较小,被害人欠债不还,是导致该案件发生的直接原因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韩某甲无前科,其本人是在韩某某要求其帮助看管史某某,并承诺事成之后支付其4000元报酬的情况下,而参与到该犯罪行为中,史某某与史某某之间也确实存在债务纠纷,并经多次催要史某某仍不归还欠款,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史某某、韩某某、韩某甲、董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甲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史某某对该案件的发生具有过错,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酌情对被告人史某某、韩某某、韩某甲、董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四、被告人韩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新宇 审判员 张 夏 审判员 姚志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