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证人徐某的证言。其证言证明,2014年3月,他在东方市八所镇东方民族中学围墙南侧建房子,4、5月份建到第三层时,周文带队来巡查违建,叫他们停工。当天下午,他打电话约周文到新梅香园吃饭,跟周文提起这件事让周文帮忙,吃完饭后他在新梅香园门口停车场处送给周文10000元和两瓶酒、两条烟。周文收了钱后,他的房子再没有人去查,已经建好。 (二)指认笔录。证明徐某带侦查人员到东方市八所镇琼西路发兴宾馆指认了他给周文10000元后得以建成的房子。 (三)被告人周文的供述。其供述证明,2013年3月份,他们巡查到徐某位于民族中学南面围墙附近的在建宾馆时,他让徐某不要继续建了。2013年5月份他和朋友一起吃饭,刚好徐某也在场,吃完饭,他一个叫徐敏的朋友就跟徐某说你也吝啬,不懂拿点钱给周队花一花,徐某听后当场拿出10000元给了他。 九、2014年6月,赵某的胞兄赵某2在东方市八所镇琼西路西侧建新房未办理报建手续,执法局工作人员前去制止。为了违建房子可以顺利建成,赵某2托赵某跟时任执法局户外广告设施执法中队长周文讲情疏通关系,周文应允。后赵某在周文办公室门口将15000元送给周文,在周文的帮助下,赵某2在琼西路西侧的违建房再开工建设过程中,执法局工作人员未再制止得以顺利建成。 另查明,东方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在对群众举报线索进行初核过程中,发现周文涉嫌收受周某110000元人民币,2014年10月22日,市纪委调查人员找周文进行谈话,周文交代了其收受周某110000元的事实,并主动交代其收受吴某等人56000元及向秦某介绍贿赂的事实。2014年10月22日,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根据东方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移交的线索对被告人周文涉嫌受贿一案立案侦查,被告人周文到案后主动交待其收受贿赂96000元的事实并将其向原东方市城镇综合行政执法局局长秦某介绍贿赂的事实向办案干警进行供述。 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周文通过其家属向侦查机关退缴人民币100000元 (一)书证 1、《案件移送函》。证明2014年10月22日中共东方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将周文涉嫌受贿问题的线索及有关材料移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 2、《海南省东方市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周文的出生日期为1966年5月26日,并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3、东方市城镇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周文等同志工作调整的通知》《关于符东等同志任职的通知》《关于周文同志在城镇综合行政执法局的工作履历》。证明周文于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6月5日任城乡规划执法中队队长;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10月27日任督查室主任负责人;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5月19日任城乡规划执法中队指导员;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10月13日任户外广告设施执法中队队长。 4、《东方市人民政府专题工作会议纪要》。证明周某2任东方市城镇综合执法局城乡规划执法中队副队长,符某2任东方市城镇综合执法局市场执法中队队长的事实。 5、中共东方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周文主动交代部分受贿事实及主动检举揭发的情况说明》。证明东方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在对省委第五巡视组转来的群众举报线索进行初核过程中,发现周文涉嫌收受周某110000元人民币,2014年10月22日,市纪委调查人员找周文进行谈话,周文交代了其收受周某110000元的事实,并主动交代其收受吴某等人56000元及向秦某介绍贿赂的事实。 6、《到案经过》。证明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共东方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移交的线索于2014年10月22日对被告人周文立案侦查,同年10月23日对周文决定刑事拘留。被告人周文到案后主动交待其收受贿赂96000元的事实并将其向原东方市行政执法局局长秦某介绍贿赂的事实向办案干警进行供述。 7、《扣押财物、文件清单》《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条》《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证明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周文通过其家属向侦查机关退缴人民币10000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的证言。其证言证明,2014年6月底,她哥哥赵某2对她说在琼西路的房子旧了,想在原址建设新房,由于没有报建,在打地基时有人来制止,就让她去找周文帮忙,她和丈夫郑某去找周文谈这件事,一开始周文不同意,她们多次去找周文后,周文说去跟人家讲一下,看给不给建,过了一个月,周文告诉她们说应该可以了,在8月份的某一天,她们夫妻一起到周文的办公室,给了周文15000元。 2、证人郑某的证言。其证言证明,2014年8月的一天,他外家哥赵某2想推掉在琼西路的原址建新房,打地基时有人来查,赵某2知道他跟周文有一点关系,就让他找周文帮忙,他找周文,周文说他现场不管这一块了,再看看吧,后来他和妻子赵某拿点钱给了周文,让周文去帮忙疏通,周文收了钱后说他再去理顺一下关系。 (三)指认笔录。证明赵某2带侦查人员到东方市八所镇琼西路23巷指认了赵某替其行贿周文得到周文帮助后的在建私宅。 (四)被告人周文的供述。其供述证明,2014年8月,郑某跟他说有个亲戚在琼西路西侧把危房拆除重建,让他去跟领导疏通一下,后来郑某把15000元拿给了他,他将其中的10000元交给了秦某。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相关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关于给予秦某同志留党察看处分的决定》《关于给予秦某行政撤职处分的决定》等证据与本案事实不具有相关性,本院不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及利用本人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76000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提出的“其没有收受起诉书指控的第四宗符某的10000元,也没有帮符某的忙。”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四宗被告人收受符某的10000元不能认定为被告人受贿的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符某的证言与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证实被告人明知符某送10000元给他的目的是想请他利用其任执法局城乡规划执法中队长的职务之便,帮忙而使没有办理报建手续的房子得以建成,符某将钱交给被告人后,不存在阻碍被告人退还或上缴该款的客观事由,在此情况下被告人未将该款退还或上缴而持有直至案发,其主观上具有放任而取得该款的故意,客观上明知符某违法建房而怠于履行职责不及时查处,其行为已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符某的房子是否在被告人任执法局城乡规划执法中队长期间得以建成不影响对被告人收受符某贿赂10000元的认定。故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此的辩解、辩护意见据理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