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被告人辛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他从公司生产部调到采购部负责外协工作。七八月份,日照市XX公司的董事长尹某到金马集团拉货,他在车间内遇到尹某和许家峰后,许家峰与他及尹某谋划少开数量多拉钢材的事实。过了三五天,许家峰在发货区给他一个黄色信封,内装1000元现金,许称是上次多装钢材的好处费,除第一次之外,他再未参与尹某侵占钢材的事情。 3、被告人尹某的供述,证实日照市XX公司与XX集团从2013年7月开始建立合作关系,由此认识了仓库保管员许家峰和采购部业务员辛某。2013年7月的一天,他到XX集团装运钢材时,仓库保管员许家峰让他多拉点钢材便宜卖给日照市XX公司司,他没敢答应。一同在场站在稍远处的辛某也过来向他暗示多拉钢材,他勉强同意。随后的9月30日,他从XX集团多拉钢材2吨,他按照每吨3000元的价格安排日照市XX公司的出纳给许家峰银行卡汇款。此后他与许家峰用同样的手段多次侵占XX集团钢材共计69.65吨,涉案金额24万余元,他先后安排公司出纳给许家峰的银行卡汇款合计157100元。 (六)鉴定意见 日照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日价鉴字(2014)39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被告人许家峰伙同被告人尹某侵占XX集团各型号钢材39.06吨,价值合计人民币131636.3元。其中被告人辛某参与1起,侵占钢材2吨,价值人民币7350元。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事实 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辛某利用负责XX集团与外协单位签订履行合同等职务上的便利,先后6次以银行转账方式收受莒县XX公司总经理许某的钱款共计10000元,并为该公司与XX集团之间的业务合作方面提供便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认定: (一)书证 1、被告人辛某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1份,证实被告人辛某工商银行账户于2013年8月3日至2014年9月12日,6次收到许某汇款合计10000元。 2、XX集团出具的工作简历表,证实被告人辛某自2005年6月至2013年7月在XX集团生产科(生产计划部)任业务员职务,2013年7月至案发前在XX集团供应科(采购部)任业务员职务,主要工作职责为外协外购产品。 (二)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许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辛某调到XX集团采购部担任业务员后,为了和辛某搞好关系,让其在加工订单、收货质检以及结算货款等方面提供便利,以维护好与XX集团的长期业务关系,2013年8月份左右,他给辛某打电话向其要了银行卡号,先后给辛某存了6次钱共计10000元整。 2、被告人辛某的供述,证实XX集团外协单位莒县XX公司的许某为了让他多下合同,自2013年8月3日至2014年9月12日,先后6次以银行汇款的方式给他好处费合计10000元,但他仅知道其中的4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甲向被害单位退赔赃款26万元,被告人辛某向被害单位退赔赃款4.7万元。被告人尹某向办案机关退缴赃款8万元,被告人张某退缴赃款4万元,被告人许某退缴赃款2万元。 除上述证据外,本案还有以下综合书证予以证实: (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归案过程。 (二)本案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证实各被告人涉嫌刑事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 (三)XX集团出具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毕业生登记表、录用工人审批表,证实被告人许家峰、辛某案发前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四)被告人尹某、张某、许某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相关材料,证实涉案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被告人尹某、张某、许某在各涉案公司的职务,其中被告人尹某所在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参与职务侵占行为系履行本公司职务。 (五)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许家峰、辛某、尹某、张某、许某已分别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根据公诉机关指控及被告人、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除案件事实定性认识一致外,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被告人辛某参与的犯罪行为次数问题;二是被告人尹某的职务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围绕双方的控辩理由,综合考虑全案证据,针对第一个问题,关于被告人辛某参与被告人许家峰、许某侵占行为的证据只有被告人许家峰、许某的供述,公诉机关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辛某虽参与被告人许家峰、尹某共同实施的第一次侵占行为,对其是否参与后续行为同样仅有被告人许家峰、尹某的供述,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辛某不直接经手或管理涉案钢材,客观上无法掌握每次犯罪的时间及数量,后续犯罪行为脱离辛某的作用依然可以独立完成,也无证据显示其参与了后续每起犯罪行为的分赃,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参与了被告人许家峰、尹某的全部犯罪行为。针对第二个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5号)第二条之规定“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该条中的“占为己有”不能仅理解为“占为行为人自己所有”,还应包括为占为共谋人(公司、企业人员)所有或者行为人指定、同意的其他人所有。刑法所打击的是具体的职务侵占行为,该行为为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并不影响犯罪构成,因此被告人尹某的行为无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均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尹某所在的日照市XX公司系XX集团的外协公司,其公司的经营状况受XX集团制约或影响,其被笼络、胁迫参与共同犯罪,尹某在该共同犯罪中居于次要、从属地位,应属于从犯。被告人张某、许某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亦居于次要从属地位,属于从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家峰、辛某作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共同伙同被告人尹某、张某、许某,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侵犯了公司财产所有权和公司经营秩序,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各被告人分别共同故意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共同犯罪。 被告人许家峰侵占公司财产数额巨大,策划并参与实施了指控的全部犯罪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得到被害单位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尹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罪轻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自首,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