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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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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家峰、尹某等犯职务侵占罪辛某犯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被告人辛某的辩护人的意见是,指控被告人辛某所参与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其没有参与许某、张某的犯罪行为,仅参与了尹某的第一次犯罪行为,且在其参与的共同犯罪活动中属于从犯,应减轻处罚;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被告人辛某的辩护人的意见是,指控被告人辛某所参与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其没有参与许某、张某的犯罪行为,仅参与了尹某的第一次犯罪行为,且在其参与的共同犯罪活动中属于从犯,应减轻处罚;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指控中,因被告人辛某无权决定订单数量,不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职务便利,且对收到的10000元并不知情,不应以犯罪行为对待。

被告人尹某的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尹某在参与许某甲的职务侵占行为中,是代表所在单位日照市XX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单位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其个人未从上述行为中获利,因而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即使构成犯罪,其在该职务侵占行为中属于被动参与,居于从属、次要地位,应认定为从犯,案发后积极退赃,请求对其宣告无罪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系初犯,案发后自首,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良好,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许某参与的侵占行为系履行本单位职务的行为,应查明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其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且涉案赃物被追回,没有给被害单位造成损失,请求对被告人许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职务侵占犯罪事实:

被告人许家峰案发前系XX集团仓库保管员,被告人辛某系该公司采购部业务员。二人因工作关系与被告人日照市XX公司董事长尹某,被告人日照XX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被告人莒县XX公司总经理许某熟识。被告人许家峰在工作中发现XX集团在钢材出库管理方面存在漏洞,逐渐产生了侵吞、变卖公司钢材获利的想法,在与被告人尹某、张某、辛某、许某预谋后,分别利用被告人尹某、张某、许某所在公司到XX集团装运钢材的机会,用在单据上少开数量实际多拉钢材的方式,多次侵占XX集团仓库内钢材,自2013年5月至2014年11月,先后侵占钢材共计66.79吨,价值人民币234949.05元。其中,

被告人许家峰参与侵占钢材20次,共计66.79吨,价值人民币234949.05元;

被告人尹某参与侵占钢材11次,共计39.06吨,价值人民币131636.3元;

被告人张某参与侵占钢材8次,共计25.03吨,价值人民币90973.75元;

被告人辛某参与侵占钢材2次,共计6.28吨,价值人民币21837.8元;

被告人许某参与侵占钢材1次2.7吨,价值人民币12339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第一部分,被告人许家峰伙同被告人许某侵占XX集团钢材事实

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许家峰伙同被告人许某侵占XX集团仓库内规格型号45的40Cr合结钢2.7吨,价值人民币12339元。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被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认定:

(一)物证(照片),证实被侵占的规格型号45的40Cr钢材一捆零四根,重2.7吨。

(二)书证

1、XX集团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宗,证实莒县XX公司与XX集团之间存在来料加工合同。

2、XX集团出具的钢材调拨结算明细表1份(莒县XX公司),出库单、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宗,证实2013年2月至2014年11月,XX集团与莒县XX公司发生多次业务往来,其中2014年11月11日,出库单及增值税发票显示XX集团向莒县XX公司销售钢材40Cr合结钢4.57吨。

(三)证人证言

证人庄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1日,公司保管员许家峰找他给莒县XX公司的许某吊装钢材共计3捆,每捆大约2吨左右。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单位职工傅某的陈述,证实他是XX集团采购部副部长,案发前几日,XX集团领导接到举报称,仓库保管员许家峰与外协单位有关人员内外勾结侵占公司钢材。获取线索后,公司安排采购部长王某和他一同调查核实,发现举报属实,出现此情况的外协单位有日照市XX公司、临沂市河东区XX工具厂、日照XX机械有限公司、五莲XX机械有限公司及莒县XX公司等。

2014年11月11日,保管员许家峰开具给莒县XX公司一张数量为4.57吨的钢材出库单,但没有过磅,经核实,装卸工承认发给莒县XX公司3捆钢材(重量约7.2吨),其后王某向莒县XX公司经理许某核实情况,许某最终承认了当日未经过磅多拉钢材的事实,并带领其到藏匿地点查看涉案钢材。

(五)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许家峰的供述,证实从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11月11日,伙同莒县XX公司经理许某先后7次侵占XX集团钢材共计12.98吨钢材,钢材价值53309元,他从中获利23800元。最后一次是2014年11月11日,许某所拉钢材规格为45的40Cr合结钢,当时他开的出库单是4.57吨,XX集团也据此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实际上他在出库单上少开了2.7吨。许某还没付款,就被公司发现,钢材也被公司追回。

2、被告人许某的供述,证实他所在的莒县XX公司系XX集团的外协单位,自2010年始与XX集团有业务往来。自2013年始,他多次以少开单多拉货的方式与XX集团仓库保管员许家峰侵占XX集团钢材,2014年11月11日,他再次到XX集团拉钢材时,许家峰按例为他多装了一捆零四根,多装的钢材重2.7吨,价值12000元,他将钢材运回莒县XX公司后,即被XX集团派员查获。

(六)鉴定意见

日照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日价鉴字(2014)39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许家峰伙同许某侵占规格为45的40Cr合结钢2.7吨,价值人民币12339元。

第二部分,被告人许家峰伙同被告人张某、被告人辛某侵占钢材的事实,其中被告人许家峰、张某参与8起,共侵占钢材25.03吨,价值人民币90973.75元,被告人辛某参与其中的1起(最后1起),参与侵占钢材4.28吨,价值人民币14487.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许家峰伙同被告人张某侵占XX集团仓库内规格型号28的45#碳结钢2.41吨,价值人民币8856.75元。

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人许家峰伙同被告人张某侵占XX集团仓库内规格型号28的40Cr合结钢3吨,价值人民币13005元。

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许家峰伙同被告人张某侵占XX集团仓库内规格型号32的40Cr合结钢5.54吨,价值人民币21716.8元。

2014年2月10日,被告人许家峰伙同被告人张某侵占XX集团仓库内规格型号32的45#碳结钢5.18吨,价值人民币17353元。

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许家峰伙同被告人张某侵占XX集团仓库内规格型号32的45#碳结钢0.82吨,价值人民币2747元。

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许家峰伙同被告人张某侵占XX集团仓库内规格型号28的45#碳结钢2吨,价值人民币6700元。

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许家峰伙同被告人张某侵占XX集团仓库内规格型号28的45#碳结钢1.8吨,价值人民币6107.4元。

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许家峰伙同被告人张某、辛某侵占XX集团仓库内规格型号28的45#碳结钢4.28吨,价值人民币14487.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认定:

(一)书证

1、XX集团出具的临沂市河东区XX工具厂(简称XX工具厂)、日照XX机械有限公司(简称XX机械公司)调拨结算明细表2份,证实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0日,许家峰伙同张某侵占钢材27.03吨(实际起诉数额25.03吨)。

2、XX集团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宗,证实XX工具厂、XX机械公司分别在2013年与2014年与XX集团之间存在来料加工合同。

3、XX集团提供的计量检斤单(即过磅单)复印件、出库单、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各9份,证实案发期间,许家峰与张某侵占钢材27.03吨,其中侵占的钢材在出库单发票有型号记载的25.03吨。

4、被告人张某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4月26日、5月20日,被告人张某从银行账户提取现金支付许家峰钢材款。

(二)被害人陈述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