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南平市第一医院CT报告单14-15935、放射科报告单M0239132、Z0157265、南平市第一医院耳鼻报告单2张、电测听表、诱发电位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5张、购买晕车贴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36张,证实原告人张某乙根据医生建议于2014年8月9日、8月15日、9月19日、11月4日、11月19日在南平市第一医院三维CT检查、耳鼻咽喉头颈外科电子内镜检查,证实在南平市第一医院检查、治疗共开支医疗费2181.1元,晕车贴15元、交通费1921.7元。 5、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收费票据2张、浦城县公安局收入票据1张,证实原告人张某乙于2014年8月28日、11月26日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评定为9级和10级伤残,评定费共计1600元;经浦城县公安局鉴定为轻伤一级,伤情鉴定费150元。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提供的浦城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二份与其证明的内容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有关数据,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0816.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092.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151.2元/年,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9512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邱某甲以报警相要挟,敲诈他人钱财六万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何某甲、邱某甲、苏某甲、苏某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采取殴打方式,致一人轻伤,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甲、邱某甲、苏某甲、苏某乙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殴打被害人,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邱某甲、苏某甲、苏某乙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邱某甲敲诈他人钱财六万元,实际获取人民币四万元,另外二万元借条因被公安机关扣押,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获取,是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邱某甲积极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甲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甲、邱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邱某甲属于共同犯罪作用较小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何某甲、邱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减轻处罚、犯非法拘禁罪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何某甲的辩护人以被告人何某甲有自首、犯罪未遂、退赃等情节为由认为被告人何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建议给予被告人何某甲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其提出的受害人在本案中有明显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人罪责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甲、邱某甲、苏某甲、苏某乙应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的诉求:1、医疗费15834.61元(浦城县中医院13344.91元+谢秀山医院293.6元+南平市第一医院2181.1元+晕车贴15元);2、误工费7128元[108元/天×(第一次住院14天+第二次住院50天+2014年11月4日去南平检查1天+2014年11月19日去南平检查1天)];3、护理费5696元(89元/天×6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60元/天×64天);5、交通费1941.7元;6、伤残、伤情评(鉴)定费1750元(800元+800元+150元);7、残疾赔偿金129429元(30816.4元/年×20年×(20%+1%)];8、被抚养人张某丁生活费14768元(20092.7元/年×7年×(20%+1%)÷2人)、被抚养人张某丙生活费2853元(8151.2元×5年×(20%+1%)÷3人]、被抚养人廖某生活费2853元(8151.2元×5年×(20%+1%)÷3人],以上各项合计186093.31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乙、苏某甲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并取得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表示自愿放弃对被告人苏某乙、苏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由于被告人何某甲、邱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本院确定其二人承担57%的赔偿责任,扣除被告人苏某乙、苏某甲已赔偿的80000元,余款106093.31元应由被告人何某甲、邱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并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人何某甲的代理人提出的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本院经评判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与妻女在浦城县城关生活、工作、上学一年以上,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父母张某丙、廖某的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提出单独作为伤残赔偿指数计算其左耳十级伤残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何某甲代理人提出的原告人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父母抚养费依据不足和其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将左耳十级伤残单独作为伤残赔偿指数是错误的、只能作为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即增加1%的抗辩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此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误工时间,本院确认其住院时间64天和往来南平检查2天共计66天,重复计算部分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诉求的:1、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营养费,由于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邱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苏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 被告人苏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