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证人邱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3日凌晨,在莲塘镇下溪源小学石磷鱼厂,因张某乙抓何某甲的石磷鱼,何某甲和邱某甲以此要孔某甲拿10万元赔偿金,并威胁若孔某甲不拿钱便将张某乙非法持有土铳一事报警让其坐牢。最后在他和何某乙的说情下,孔某甲要拿4万元现金,写2万元借条。早上10时许,孔某甲哥哥带4万元现金给何某甲,孔某甲写下向何某甲借了2万元并在两个月内还清的借条,张某乙等人才离开下溪源石磷鱼厂。他与孔某甲走至厂房内的一个房间里,何某甲、邱某甲,还有一名年轻的男子就走了出来,他就看见张某乙坐在房间里方桌、圆桌中间的椅子上。何某甲、邱某甲还有二名年轻男子就在张某乙的旁边站着。在他和何某甲交谈时,该二名男子有时在房间里,有时又会在走廊处,二人是进进出出的,但每次谈完后,进房间和孔某甲反馈时,该二名男子都会至少有一个在房间里,他们有时坐在椅子上,有时和邱某甲聊天,他们二人是一直都在的。 10、证人孔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3日上午7时30分许,孔某甲打电话给他,说张某乙抓了几只石磷鱼,被何某甲抓到了,要罚款10万元,不拿的话,要叫张某乙坐牢。最后孔某甲叫他凑4万元。大约10时许,他带了4万元到下溪源小学养殖场房间里,在场有何某甲、何某乙、孔某甲、张某乙、邱某乙。他看见张某乙一身泥,左脸肿着,未看到有血。问他,会不会被打的很厉害。张某乙就说,不会,然后就用手指了右肋骨、右屁股部位说很痛。他将4万元给孔某甲,孔某甲给何某甲,何某甲就叫人点了钱,点完还给何某甲,何某甲就叫孔某甲写借条,大概内容是今向何某甲借人民币二万元,二个月内还清。写完后张某乙签字按手印。签完后,何某甲就将借条拿走。之后张某乙拿了他的土铳就走了。 11、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3日凌晨1时许,他接到何某甲电话,说其养殖场抓到一名小偷。凌晨五六点,邱某乙打电话给他,叫其向何某甲说情,后来“赔偿款”减少了1万元。上午10时许,他来到何某甲养殖场看到孔某乙拿4万元给何某甲,孔某甲写了张借条给何某甲,张某乙要离开时说其腰痛。 12、证人邱某丙、邱某丁、崔某的证言,共同证实2014年8月6或7日晚,在丹桂合作社被告人何某甲、邱某甲将从张某乙处拿的4万元“赔偿款”交给莲塘溪洲村村委,他三人和何某乙在场。崔某还证实其以莲塘溪洲村村委名义写一张“暂收条”给何某甲,落款日期为今年8月3日。 13、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证实伤者张某乙的肋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左耳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14、被告人何某甲、邱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其二人辨认出被害人张某乙及其妻子孔某甲。 15、被告人苏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被害人张某乙。 16、张某乙、孔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其二人辨认出被告人何某甲、邱某甲。 17、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讯问四名被告人的程序合法。 18、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何某甲、邱某甲于2014年8月12日上午到浦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苏某乙、苏某甲于2014年8月15日主动到浦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殴打张某乙的事实。 19、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何某乙处扣押的现金四万元返还给孔某甲。 20、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邱某甲、苏某乙、苏某甲无犯罪前科。被告人何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2日被浦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 21、调解笔录、收条,证实被告人苏某乙、苏某甲已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公诉机关以及本院出示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部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于2014年8月4日至18日、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0月10日在浦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4天和零星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3344.91元;在谢秀山医院治疗费293.6元;经医师建议,前往南平市第一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2181.1元,购买晕车贴开支15元。期间开支交通费1941.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的损伤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评定费和伤情鉴定费计17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与妻子、女儿自2012年起在浦城县城关生活、工作、上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的抚养人有小女儿张某丁(11周岁)、父亲张某丙(1932年3月12日出生),母亲廖某(1937年9月26日出生),其父母系农民,生育有三个儿子。误工时间为66天(住院64天+往来南平检查2天)。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人身份证复印件1张、浦城县永兴镇连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张、2014年9月9日浦城县永兴镇连源村村民委员会《张某乙家庭成员证明》、2014年9月1日浦城县江滨超市证明、2014年9月16日浦城县建安消防器材店证明、2014年9月16日浦城县匡山酒业有限公司、浦城县水南综合农场第一管理区、浦城县公安局河滨派出所证明、浦城县新华小学成绩报告册、爱贝通平安卡(59900229516)、户口本复印件、户籍证明、宿舍押金分期返还协议书,证实原告人张某乙曾用名张泽兵,其于2012年6月11日购买浦城县匡山酒业有限公司宿舍楼叁幢叁层,与妻子孔某甲、女儿张佳娴、张某丁一家四人在浦城县城关工作、生活、学习,张某乙的抚养人有张某丁11周岁、父亲张某丙82岁、母亲廖某77岁,其父母系农民,共生育有三儿子。 2、浦城县中医院CT检查报告单(45152、45127、45079)、放射科DR报告单(X006037、X005955、X006085)、会诊单、短、长期医嘱单、疾病证明书5张、住院病历4张、出院小结4张、门诊收费票据2张、住院收费票据2张,证实原告人自2014年8月4日至18日、2014年8月21日至10月10日在浦城县中医院共住院治疗64天及门诊治疗,共开支医疗费13344.91元。医师建议到上级医院检查左耳损伤。 3、谢秀山医院MRI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4张,证实原告人张某乙到谢秀山医院检查开支医疗费293.6元、交通费2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