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实其今天(2014年7月3日)在新罗区南城莲东一带买西瓜,结果有很多便衣警察就过来,其想跑,后来警察还是把其抓住了,其没有拿手电筒照汽车,警察抓其时其骑着助力车跑,这部助力车是“小四”的,他的电话是155××××8098,是其借来骑的。其没有在新罗城区里偷过别人车内的东西。其被查获的背包里有一把手电筒、几个钻头、二把匕首是准备出去偷一辆助力车来用(2014年7月3日笔录供述,但到2014年7月16日供述,这些工具是在助力车内的,匕首是用来防身的)。 公安机关说的这事(指纹和血迹),其当时都不在龙岩,不在现场,至于为什么会有指纹和血迹其不清楚。 五、鉴定意见 1、龙岩市公安局出具的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送检的血迹1、血迹2为巫雅增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1.74×10的18次方。 2、手印鉴定书,证实送检的现场指纹与送检的巫雅增左手食指指纹是同一人所留。 3、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经鉴定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价值3150元,化妆品价值共计26972元。 六、勘验、检查、搜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20140217”新罗区西城闽C×××××车内物品被盗案中的闽C×××××蓝色日产天籁轿车,车头朝西,车左后侧B柱间玻璃被破坏,车副座储物箱呈开状,车后座靠背上检见血迹。车后备箱内见有纸箱、化妆品盒等物品。后座靠背上提取到2枚血迹印迹。20131103新罗区西陂闽F×××××车内财物被盗案中的闽F×××××车头朝西停放着,车子右前车门玻璃被破坏,在该玻璃边沿上侧用磁性粉刷显撮指纹一枚,指尖朝上,车内副驾驶座位上见有玻璃碎片及一个白色充电器。在车玻璃上提取到指纹一枚。 2、搜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在巫雅增租住的西城丰溪桥巷25-8号租住处依法进行搜查,没有搜查到相关的赃物。 3、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邱某甲辨认出巫雅增就是其笔录中提到的男子。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巫雅增对证实第三、四起的财物部分提出异议,认为第三起中没有盗得卡和现金、电脑也是坏的,指控的第四起中的物品没有这么多,只有20多瓶的洗发水、护肤水、牙膏、护手霜等,价值最多2000元;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巫雅增被抓获后均不承认其有实施第三、四起盗窃的事实,在送达起诉书得知有手印、血迹鉴定才在开庭中承认第三起盗窃了手提电脑、第四起盗窃了20多瓶的化妆品,价值最多2000元,从其整个的供述进程可以看出被告人巫雅增是在避重就轻,其供述不可信,结合案情、失主所提供的物品清单及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应采纳失主的陈述,认定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