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撤销本院(2008)延刑初字第30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张文义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三、原审被告人张文义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审被告人张文义先行羁押期限自2008年6月16日起至2008年10月7日止,合计3个月零22天;折抵刑期后,尚有余刑8个月零8天未执行。刑期执行期限,以执行通知书为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 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章爱珍 审 判 员 吴裕生 人民陪审员 林 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 征 书 记 员 陈 芳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