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事实,原审被告人张文义在再审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本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关于原审被告人张文义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文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伐集体所有的林木,立木蓄积为4.27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48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文义犯罪事实清楚、定罪正确。原审被告人张文义伙同魏钦、郑新凤共同盗伐林木、共同盗窃,属共同犯罪。抗诉机关提供新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张文义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原审被告人张文义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一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原审被告人张文义系累犯且有其他前科劣迹、多次盗窃,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原审被告人张文义能自愿认罪、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退出所得赃款,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原判所作的对原审被告人张文义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对原审被告人张文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的判决,宣告刑罚在法定刑罚幅度之内,量刑并无明显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但对于累犯,依法不应适用缓刑。原判对原审被告人张文义适用缓刑,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关于原审被告人张文义提出其是从犯、所分得赃款不多、年纪较大、家庭经济困难,请求判处缓刑的辩解,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原审被告人张文义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归案后如实供述、退出赃款1400元,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其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原审被告人张文义盗伐林木1.6576立方米应认定犯罪未遂、原审被告人张文义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文义系累犯违背事实及其他辩护意见,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8)延刑初字第30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张文义已退出的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