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晋刑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蒲某,务工,家住岳池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月24日被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3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祖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4时许,被告人蒲某伙同杨相波(另案处理)到晋江市内坑镇黎山村龙德集团被害人董阿明经营的“BBQ”酒吧内喝酒,在结账时认为收费过高与被害人董阿明一方发生口角争执并引发打斗,后双方均被劝停。事后,被告人蒲某及杨相波以身体受伤为由再次返回“BBQ”酒吧向被害人董阿明一方讨要医药费未果,遂持酒瓶打砸酒吧内空调等设备(价值人民币899元),并打伤董阿明的父母被害人董金生、杨桂英等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董金生的右额面部、右肘部及左足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害人杨桂英头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蒲某结伙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蒲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供称其确有推被害人杨桂英,但辩称本案是事出有因。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4时许,被告人蒲某伙同杨相波(另案处理)到晋江市内坑镇黎山村龙德集团被害人董阿明经营的“BBQ”酒吧内喝酒,在结账时认为收费过高与被害人董阿明一方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斗,双方被劝停后,被告人蒲某一方离开该酒吧。事后,被告人蒲某及杨相波以身体受伤为由,手持酒瓶再次返回“BBQ”酒吧,欲讨要医药费未果后,遂持酒瓶打砸酒吧内空调等设备(价值人民币899元),并打伤董阿明的父母被害人董金生、杨桂英。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董金生的右额面部、右肘部及左足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害人杨桂英头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