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致使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发本案交通事故,并致一人另有轻伤一处,另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均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熊某丙、熊某乙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而涉案肇事机动车未投保机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所有人即投保义务人杨家斌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与被告人杨某承担连带赔偿,然经本院释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熊某丙、熊某乙明确表明不追加杨家斌作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共同被告人,也不在本案中对杨家斌提出诉讼请求,因系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应予支持,故本案中由被告人杨某予以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熊某丙、熊某乙人民币154714.18元、65062.81元、2903.0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熊某丙、熊某乙超出此范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熊某丙、熊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4714.18元、65062.81元、2903.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曾摩托 审 判 员 阮 芳 人民陪审员 张怡雄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施东辉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