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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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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4)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有关原告人李某甲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查,可认定如下:有关原告人李某甲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查,可认定如下:1.医疗费,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表,可予以确认为106455.78元;2.误工费,原

有关原告人李某甲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查,可认定如下:有关原告人李某甲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查,可认定如下:1.医疗费,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表,可予以确认为106455.78元;2.误工费,原告人李某甲未提供任何证据可证明其于案发时所从事之职业,故其收入状况可参照2014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的标准,且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可认定原告人李某甲误工损失日为120天,故予以计算为32391元/年÷365天×120天=10649元;3.护理费,原告人李某甲受伤期间确需家人陪同护理,且其主张按住院期限计算,系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支持,再参照上述误工费的规定,予以计算为32391元/年÷365天×39天=3461元;4.交通费,根据就医、陪护人员等情况酌情按1000元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福建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以39天计,予以确定为780元;6.营养费,原告人李某甲因伤致残,确需加强营养,酌情按10000元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人李某甲的伤残程度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参照2014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予以计算为11184.2元/年×20年×10%=22368.4元。以上合项,合计154714.18元。

有关原告人熊某丙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查,可认定如下:1.医疗费,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表,可予以确认为53522.26元,现原告人熊某丙主张按53304.81元计算,系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支持;2.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人熊某丙亦未提供证据可证明其于案发时所从事之职业,故其收入状况亦可参照2014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的标准,现其主张误工、护理期限按29天计算,系属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支持,故均予以计算为2574元;3.交通费,酌情按700元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费,主张29天予以计算,系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故可予以确认为580元;5.营养费,酌情按5330元予以支持。以上合项,合计65062.81元。

有关原告人熊某乙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查,可认定如下:1.医疗费,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表,可予以确认为2031.01元;2.护理费,原告人熊某乙主张按住院期限计算,系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支持,再参照上述方式,可予以计算为532元;3.交通费,酌情按100元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6天,予以确认为120元;5.营养费,酌情按120元予以支持。以上合项,合计2903.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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