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在他人的指使之下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贩卖海洛因五十克以上之情形。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苟某帮他人加工并贩卖毒品,所起作用是次要、辅助的,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涉案部分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其多次贩卖,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量刑时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决定对被告人苟某减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26年10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 二、扣押的制毒工具电子秤量器1台、榨汁1台、简易压制器1台、千斤顶1把、汤勺1把、陶瓷碗2口、醋1瓶、吡拉西坦片2瓶、酒精3瓶、氯氮平片8瓶(均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晋江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三、扣押的违法所得“酷派”牌手机及作案工具“苹果”牌4代型手机各1部(均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晋江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苟某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摩托 审 判 员 许逢其 人民陪审员 林西湖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施东辉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