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明知他人报警而仍停留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但其案发后垫付被害人相关医疗费用,且负事故次要责任,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币12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予以赔偿人民币68836.96元,共计人民币188836.96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2800元,尚应予以赔付186036.9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超出此范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经济损失人民币186036.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张 园 代理审判员 曾摩托 人民陪审员 洪天德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付雅莉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