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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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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孝涛、吴昌富、谢某某、刘某某、王某盗窃职务侵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5)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孝涛、吴昌富、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共同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可计价值达人民币106500元,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孝涛、吴昌富、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孝涛、吴昌富、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共同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可计价值达人民币106500元,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孝涛、吴昌富、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中被告人陈孝涛、吴昌富多次实施,二人参与犯罪的部分可计价值达人民币76900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犯罪的部分可计价值达人民币4577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多次予以收购,赃物可计价值达人民币769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孝涛、吴昌富犯有数罪,对二人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谢某某有立功表现,对其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4月15日实施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部分,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对其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五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对五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孝涛、吴昌富多次实施盗窃罪、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谢某某多次实施盗窃罪,对三人应酌情从重处罚。本案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赃物已追缴,对相关涉案人员可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庭审时能自愿认罪,对五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孝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20年4月1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昌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20年2月1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六、作案工具手机排线一袋(十五根)、手机测试板、OPPO手机测试机各一个、“闽D88C92”微型面包车、“闽D67V70”长安牌轿车各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毅挺

代理审判员  付福临

人民陪审员  高泽民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邓 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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