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陈孝涛利用其担任宝宸公司研发部助理工程师,负责研发部门手机触控模组保管责任的职务便利,多次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吴昌富、刘某某将宝宸公司研发部仓库内的手机触控模组盗走,可计价值达人民币76900元,并销赃给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物证作案工具手机排线、手机测试版、OPPO手机测试机、微型面包车、书证本院(2014)集刑初字第732号刑事判决书、被害单位出具的失窃报告书、被告人的职务说明、公安机关出具、制作的五被告人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樊某某、赖某某等人的证言、五被告人的供述、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厦门有限公司出具的品质证书、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为指控五被告人犯罪的证据充分,被告人陈孝涛、吴昌富犯盗窃罪、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案属共同犯罪,对被告人陈孝涛、吴昌富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属情节严重,其于2014年4月15日所实施的该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部分属犯罪未遂,被告人谢某某具有立功情节,被告人陈孝涛、吴昌富、谢某某、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五被告人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陈孝涛的辩护人当庭提出辩护意见如下:被告人陈孝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系初犯、本案赃物已追缴,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出辩护意见如下:被告人谢某某是从犯、具有立功情节、到案能如实供述,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出辩护意见如下:被告人刘某某是从犯、系初犯、赃物已追缴,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4月16日所实施的犯罪属犯罪未遂,该起占其犯罪的大部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且交代之前所购赃物的存放地点,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 2014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陈孝涛、吴昌富、谢某某经事先共谋后,由被告人陈孝涛、吴昌富将被害单位宝宸(厦门)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宸公司)研发部仓库内的废银浆盗走,再利用被告人谢某某在公司门岗值班之机带出公司,销赃给李某甲、李某乙(均已判刑),并共同分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1月间,被告人陈孝涛、吴昌富、谢某某采用上述手段,盗走被害单位宝宸公司研发部内的6公斤废银浆(价值人民币15000元)。 (2)2014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陈孝涛、吴昌富、谢某某采用上述手段,盗走被害单位宝宸公司研发部内的9公斤废银浆(价值人民币22500元)。 (3)2014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陈孝涛、吴昌富、谢某某采用上述手段,盗走被害单位宝宸公司研发部内的6公斤废银浆(价值人民币15600元)。 (4)2014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陈孝涛、吴昌富、谢某某采用上述手段,盗走被害单位宝宸公司研发部内的5公斤废银浆(价值人民币13000元)。 (5)2014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陈孝涛、吴昌富、谢某某采用上述手段,盗走被害单位宝宸公司研发部内的4公斤废银浆(价值人民币10400元)。 (6)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陈孝涛、吴昌富、谢某某采用上述手段,盗走被害单位宝宸公司研发部内的8公斤废银浆(价值人民币20000元)。 (7)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陈孝涛、吴昌富、谢某某采用上述手段,盗走被害单位宝宸公司研发部内的4公斤废银浆(价值人民币10000元)。 李某甲、李某乙到案后,二人家属代为退赔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 (二)职务侵占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