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被告人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高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被告人高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牛鲁敬 人民陪审员 车淑云 人民陪审员 杨士梅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彭克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