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被告人郑某对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5)南刑初字第7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原告人黄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8327.99元,与同案犯黄卿乐、黄良才、王鹏强、陈有才、陈华强、苏鸿程、苏添保、苏瑞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郑某对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5)南刑初字第7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原告人黄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380.49元,与同案犯黄卿乐、黄良才、王鹏强、陈有才、陈华强、苏鸿程、苏添保、苏瑞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四、被告人郑某对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5)南刑初字第7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原告人黄某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18.89元,与同案犯黄卿乐、黄良才、王鹏强、陈有才、陈华强、苏鸿程、苏添保、苏瑞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孙 越 人民陪审员 郑月娥 人民陪审员 李志民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承海 主要法律条文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