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同案人张正伟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3月13日,他让陈某甲在霞美镇泉发酒店开一天房,其在泉发酒店共吸食了三次冰毒,一次是2015年3月13日下午,他和陈某甲、傅某、小军在房间内吸食冰毒。第二次是在2015年3月14日中午,他和陈某甲、傅某、陈某乙、小军吸食冰毒。第三次是在2015年3月15日凌晨3时许,在房间内和“叉树”、陈某甲、傅某、陈某乙吸食冰毒的事实。 19、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在其所承租的房间内,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甲曾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量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苏锦裕 人民陪审员 陈琪仁 人民陪审员 陈建议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杜筱玫 主要法律条文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2、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